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郭俊松相 對 人 周莉莉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5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56號聲請假處分裁定,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擔保新臺幣108,000元,經新北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364號為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因雙方已訴訟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56號假處分裁定卷宗,惟前揭卷宗因已逾保管年限而銷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乙紙附卷可參。又上開卷宗雖已銷毀,然本院向新北地院調取該院92年度執全字第364號及92年度存字第439號等卷,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
又新北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364號假處分執行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撤回執行,有前揭卷之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足徵已符合首揭規定所定訴訟終結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