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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吳正儀相 對 人 王春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5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下稱本訴)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於本訴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540元,依本訴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提起反訴並向本院繳納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2,540元外,另繳納進行本訴訴訟必要費用即鑑定費9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志豪建築師事務所領款收據及本訴卷內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依上判決,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費用為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中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合計92,540元(計算式:2,540+90,000=92,540)。至聲請人聲請之強制執行費用部分,因非屬本訴訴訟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非進行本訴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另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提出陳報狀,陳報略以聲請人就本訴判決已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5117號),主張裁判費、鑑定費等債權業經相對人自動履行完全清償而消滅,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目的為就已清償消滅之債取得執行名義,以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云云。然此核屬雙方就訴訟費用債權是否清償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所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如雙方嗣後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為實體之主張確認,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無涉,附此敘明。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