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葉芸桑相 對 人 黃衍祥即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衍禎即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曾麗香即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衍祥、黃衍禎及黃曾麗香(均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葉芸桑新台幣1,076,9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案原告黃彥一(承受訴訟人為相對人黃衍祥、黃衍禎及黃曾麗香)與被告葉芸桑(即本件聲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雙方均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雙方亦均表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廢棄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復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更為判決,判決
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葉芸桑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連帶負擔。」。相對人黃衍祥、黃衍禎及黃曾麗香不服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15,640元,另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561,31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即聲請人合計繳納訴訟費用為1,076,952元(計算式:515,640+561,312=1,076,952),依上判決應由相對人黃衍祥、黃衍禎及黃曾麗香連帶負擔。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三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三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三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76,9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