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李阿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吉漢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清償租金及終止租約,聲請人欲依法踐行催告後終止租約之程序,惟相對人行方不明,聯繫無著,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戶籍或通訊地址,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建物謄本、陳吉漢即富吉車業行營業登記查詢、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以及花蓮縣○○市○○路00號現場之電腦列印照片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設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48之10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可參。又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已向相對人住所(戶籍地)送達而未果之釋明證據,上開通知已於民國114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證。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