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陳建榮
陳伯榮相 對 人 謝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52,55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16號判決准予免為假執行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依確定判決主文賠償相對人,因此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1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書(含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返還反擔保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雙方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各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