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陳士玄
陳繪琦相 對 人 農恒桂
張月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農恒桂及張月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54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下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除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760元外,於第一審訴訟中支出土地複丈費用8,280元(5,280+3,000=8,280),合計11,040元(計算式:2,760+8,280=11,040)。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執行費等費用,非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此外,聲請人另行請求本院就111年度花簡字第380號民事訴訟事件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上開民事事件係由相對人所起訴並繳納訴訟費用,確定判決並判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上開事件聲請人並無繳納任何費用,無確認訴訟費用之實益及權利,一併敘明。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