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林政雄律師相 對 人 李春生特別代理人 李政芳相 對 人 江文陽
黃新善
黃怡樺黃怡萍
黃庭芳
黃正吉
王炳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新善、黃怡樺、黃怡萍、黃庭芳及黃正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7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春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0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文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炳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雙方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十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新善、黃怡樺、黃怡萍、黃庭芳、黃正吉連帶負擔百分之47、被告李春生負擔百分之37、被告江文陽負擔百分之7、被告王炳容負擔百分之0.0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65,144元、地籍圖及複丈費4,280元及複丈費28,000元,合計聲請人支出訴訟及必要費用397,424元(計算式:365,144+4,280+28,000=397,424),此有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聲請人所提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兩件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等表示意見,惟相對人等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應各按確定判決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金額給付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一:聲請人第一審已繳納款項計算書編 號 費用項目(單位新台幣元)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1 第一審訴訟費用 365,144 2 地籍圖及複丈費 4,280 3 複丈費 28,000 合 計 397,424
附表二:費用分擔計算書編 號 負擔比例 分擔比例 金額及計算式 1 被告黃新善、黃怡樺、黃怡萍、黃庭芳及黃正吉連帶負擔 百分之47 186,789元(計算式:397,424*0.47=186,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被告李春生 百分之37 147,047元(計算式:397,424*0.37=147,047,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被告江文陽 百分之7 27,820元(計算式:397,424*7=27,820,元以下四捨五入)。 4 被告王炳容 百分之0.03 119元(計算式:397,424*0.00003=119,元以下四捨五入)。 5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百分之8.97 35,649元(計算式:397,424*0.0897=35,649,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百分之百 397,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