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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陳瀅珊相 對 人 廖乾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花小字第62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聲請人已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費用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