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鄧双奎代 理 人 謝巨雄相 對 人 林發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6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林發清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發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及身份證以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司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各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