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梁宇佑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相 對 人 巫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全字第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為權利之行使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書、撤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02號假扣押執行狀、鈞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函等影本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司全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以及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期間內未為權利之行使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證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等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