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李治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間聲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業據本院裁判確定,及均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裁定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聲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等事件,聲請人已分別預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聲請費用1,000元及手續費10元,合計1,510元等主張,有前揭證據在卷可參。惟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主文第二項已諭知「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本院亦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