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呂阿燕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阿燕前依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50,000元為相對人徐張皓雲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座落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8分之563,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訴訟繫屬之登記。茲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查明。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相對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可參。兩造訴訟係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與前述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無涉。又兩造既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訴訟,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同法第254條第7項)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已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有聲請人所提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參),相對人即可能因上開登記而受有損害。又聲請人亦未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及證明已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亦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需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本院發還擔保金。因此本院以民國114年9月17日以花院節民安114司聲字第82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釋明證據,上開通知已於114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114年10月3日陳報狀在卷足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或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後,再行聲請發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