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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月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112年度花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278,086元為相對人郭月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固非無據。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自民國100年間即設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另相對人提起本訴所載住所地址及為本件聲請所載相對人之地址均為花蓮縣○○市○○○路00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訴卷內相對人地址以及本件聲請狀相對人地址欄之記載可憑。惟觀之聲請人寄發前揭催告存證信函之地址為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並非相對人戶籍地址,亦非相對人於本訴所載住所地址,且上開催告存證信函亦非由相對人親自收受,有聲請人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是形式上觀之,難認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本件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不符合上開所定催告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