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黃惠暄相 對 人 吳昌鴻
吳振宏吳明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昌鴻、吳振宏及吳明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8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後,聲請人對前揭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判決。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八項諭知「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而有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334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1,001元及補繳更三審裁判費16,335元及鑑價費150,000元,合計聲請人已繳納之裁判費及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275,671元【計算式:27,334+41,001+41,001+16,335+150,000=275,671】,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兩件及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兩件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7,836元【計算式:275,671*1/2=137,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上說明,相對人吳昌鴻、吳振宏及吳明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37,836元。又本院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8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05年10月13日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案號記載為105年度訴字第367號,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與兩造訴訟卷宗互核,該件當事人均與本件無涉,該案號應係兩造104年訴字第367號之誤載,此於本件裁定不生影響,併附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