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相 對 人 陳甘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6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號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下稱聲請人)於本院一審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67,62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另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另行支出地政規費21,000元,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兩件負卷足參。是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支出訴訟及相關費用為88,627元(計算式:67,627+21,000=88,627)。
(二)經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下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8,627元。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8,62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