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潘秀蘭
林世凱林閔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徐思宇訴訟代理人 王乃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3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秀蘭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凱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閔浩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潘秀蘭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林世凱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林閔浩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駛至福建街與長安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車輛,貿然右偏,欲右轉入長安街車道;此時,適有林忠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在被告前開車輛右側;被告貿然右偏而與系爭機車左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林忠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傷與外傷性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又林忠智於系爭車禍後,因車禍、肺炎、糖尿病及慢性腎病史等原因致敗血症而死亡。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41,589元。
⒉看護費用48,000元。
⒊工作損失36,334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5,000元。
⒌原告3人向被告請求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林忠智正值壯
年,車禍前身強體壯,然因系爭車禍其傷勢嚴重,林忠智後因敗血症死亡,原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林忠智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但因林忠智受傷後須住院,原告3人須抽空陪判在側且日夜擔憂,侵害原告身分法益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附民卷第9頁)。
⒍肇事責任比例:被告全責。⒎強制汽車責任險58,487元,同意扣除。
⒏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10萬元,與本件無關(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卷第71頁)。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秀蘭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凱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閔浩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忠智死亡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認與其死亡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自承原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死亡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罪嫌不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法院駁回。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41,589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000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6,334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⒋原告請求機車損失25,000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⒌原告3人向被告請求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如法院認有精神慰撫金,也請僅就造成林忠智「受傷」部分為審酌。
⒍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應負7成責任,原告應負3成責任。
⒎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58,487元,應予扣除。
⒏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10萬元,與本件無關(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卷第71頁)。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行駛,駛至福建街與長安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車輛,貿然右偏,欲右轉入長安街車道;此時,適有林忠智騎乘系爭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貿然右偏而與系爭機車左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忠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傷與外傷性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5張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1頁,相字卷第75至77、97至110頁),而林忠智受有前開傷害一節,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9-38頁)。又被告因系爭車禍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就量刑部分為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審酌被告於刑事一、二審判決所載系爭車禍事發過程及被告有前開過失部分,被告均無爭執,且事發過程亦有前述監視器截圖照片可佐,故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系爭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是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辯稱:被告應負7成責任,原告應負3成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就林忠智死亡負責等語。惟查,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結論認為:「林忠智乃為機車駕駛與小客車發生車禍後住院,車禍造成外傷害並不嚴重且病況相對穩定,後因突發缺血性腸壞死導致敗血症死亡,導致缺血性腸壞死常見原因仍以自身疾病為主因,其死亡方式考慮為『自然死』…」,有前開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35頁),又刑事一審判決亦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並未認林忠智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觀諸醫療徵詢表之醫生意見所載:「死因是腸血管栓塞併壞死併發敗血性休克,並非腹部有撞擊,可能原因是傷者的心臟心房顫動舊疾引發血栓阻塞,與事故無關」(見本院卷第73頁),是綜合上開證據,尚難以前開證據認定林忠智之死亡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僅就林忠智所受之過失傷害乙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41,589元、看護費用48,000元、工作損失36,
334元、機車損失25,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68頁),又原告不爭執已受領強制險理賠58,487元,經扣除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436元(計算式:15萬923元-58,487元=92,4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此外,兩造對於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之10萬元,均與本件無關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卷第71頁、本院卷審判筆錄),故此部分應無庸扣除,併此敘明。
⒉原告3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3人分別為林忠智之配偶、子女,原告因林忠智所受傷勢非輕,林忠智需臥病在床,生活起居需仰賴原告照護,雖林忠智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間尚難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林忠智於系爭車禍後之相當期間處於受傷臥床及衰弱狀態,需持續醫療與照護,對其本人生活品質及人格尊嚴已生重大影響,並勢必對其與原告間基於配偶、子女關係所生之親情聯繫及家庭生活造成重大衝擊,且原告須承擔照護責任及心理壓力,所受精神上痛苦顯非輕微,核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因他人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縱未能證明林忠智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衡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本件加害程度(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林忠智所受前開傷勢(即四肢擦傷與外傷性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原告3人與林忠智之親屬關係、對家庭關係影響之程度、被告於前開刑事一審判決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燈飾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奶奶及兒子,經濟狀況普通之學經歷及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8-19頁)、兩造財產資料(詳卷附牛皮紙袋內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36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10萬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