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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李姵萱被 告 尤晴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8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助人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同村助人街與中興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來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該路口,2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左側膝關節脛股平台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11元,因傷須親屬看護之費用72,000元、回診交通費用4,5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2,000元、精神慰撫金損害300,000元,已領取強制險之理賠,對於車禍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想跟原告調解,但沒辦法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助人街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助人街與中興路口時,適原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直行,亦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依照道路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3頁),被告為幹線道,原告為支線道,則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停止於交岔路口,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被告亦應減速接近,被告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8,611元,並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專人照護2個月。經查,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左側膝關節脛股平台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於113年4月14日至急診就醫,於同日轉入骨科一般病房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3年4月19日辦理出院,...須專人照顧2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1頁),堪信原告術後應有他人照顧及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本院綜合考量原告之情況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認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為適當,以2個月60日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72,000元。

⒊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經核原告

固主張其回診9次,惟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就醫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僅回診6次,參以原告主張單次金額500元尚屬合理,依其傷勢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應認其請求3,000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後無法工作,5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失,

正職薪資27,400元等語,經核原告上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5個月,堪信原告主張車禍事故後5個月不能工作等情為真實,則原告因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有137,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

,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0,61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雖係被告經過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然原告為支線道車,且該路段設有「停」標字,其未暫停禮讓被告先行,亦屬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7、3成之肇事責任比例。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183元(計算式:420,611×30%=126,18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8,49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47,68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就上述請求給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