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 告 許郁喬被 告 蔡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6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交岔路口旁之空地,酒後與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伴侶高明輝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臉部、下背、骨盆、足部鈍挫傷、唇部、手部、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360元、將來復健費用5,000元之損害,並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意見,惟僅願意賠償原告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足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就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5,3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5,36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7頁),其此部分請求,爰屬有據。
⒉原告不得請求將來復健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將來復健費用5,000元之損害,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頁),僅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就診時間及次數等內容,並未記載原告有受將來復健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就診治療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口角即故意對原告為上揭行為,被告之行為當對原告造成心理壓力,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見限閱卷)。是衡諸兩造之社經狀況、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手段、經過、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㈣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5,3
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25,360元(計算式:5,360元+20,000元=25,3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6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