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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張國棟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上訴人 李秋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原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村中山路五段131號統一超商新壽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總計6間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11月20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被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9時26分許、21日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1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上訴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原金易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我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誤信以為是貸款整合,後來發現是詐騙就報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遭受縝密之方式欺騙而提供帳戶,並無故意或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判決認定無正當理由提供總計6個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其中被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8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此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可認上訴人前開無正當理由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已促使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被上訴人詐欺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主張其亦遭受詐騙而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等語,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佐證,自難信為真實;且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為認罪答辯,即承認其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他人隨意使用之行為,因此取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恩典後再否認其故意,難認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