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葉阿通訴訟代理人 陳重吉被上訴人 黃運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114年度玉原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元。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4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79號處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其前方,而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超車駛回原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於超車駛回原車道過程中碰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為00年次生之老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隆碎性骨折而不良於行,身心均受有重大之痛苦,且術後需忍受復原過程之疼痛不便及後遺症,原從事農作每月收入至少3萬元,如今只能靠助行器行走,患肢疼痛不堪,上訴人因此失去工作能力與尊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8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則辯以:原審判決賠償8萬元,上訴人還要請求更多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於超車駛回原車道過程中碰撞同向之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所致之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紙及蒐證照片34張及監視器畫面車行紀錄畫面18張附於警卷內可佐。堪認被上訴人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時,未行至安全距離即往右駛回車道,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黃運金於超車駛回原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上訴人葉阿通受有系爭傷害,而上訴人為00年生,事故發生時為00歲之高齡,受有左側股骨粗隆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系爭傷害,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上訴人車禍發生時為00歲之高齡,每月除8110元之老農津貼外無其他收入(見原審卷第43至54頁)。被上訴人於刑事庭自陳高中肄業,已婚,需扶養1名7歲子女及母親,工作為醫療器材技術員,月收入約30,000元(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刑事判決),準備程序時則自陳現在在台北打零工,工作時有時無,月收入不穩定,大約1萬8千元到2萬9千元左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