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梁政凱
梁奕仁
彭惠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上訴人 宋有年
林曉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超過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49,661元、被上訴人乙○○409,51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47、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46;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40、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31。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宋愷威,沿花蓮縣玉里鎮花75線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花75線5公里900公尺處,因無照駕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妥適採取安全措施,致自摔擦撞護欄及電桿,造成宋愷威全身多處擦傷、胸壁鈍挫傷、左側肺部氣血胸、肝臟撕裂並死亡。被上訴人甲○○、乙○○為宋愷威之父、母。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父、母即上訴人丙○○、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如下:
⒈喪葬費122,000元,由被上訴人甲○○支出。
⒉扶養費被上訴人甲○○699,219元、乙○○1,129,177元。被上
訴人二人辛苦照顧宋愷威成長,無餘裕能攢存財產,原盼退休後能依靠宋愷威扶養生活,卻因上訴人丁○○前開行為侵害其等扶養權利,依內政部公布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自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被上訴人甲○○尚有11.4年餘命、被上訴人乙○○尚有18.41年餘命,除宋愷威外,另有3名扶養義務人分擔扶養費,每月並以主計處公布之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455元計算,此部分損害甲○○為699,219元(計算式:20,455元4人×12月×11.4年=699,219元)、乙○○為1,129,177元(計算式:20,455元4人×12月×18.41年=1,129,177元)。
⒊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二人各2,000,000元。被上訴人二人將
宋愷威拉拔長大,彼此間感情甚篤,今頓失至親,情緒大受打擊,承受莫大痛苦。
㈡上開請求金額,被上訴人甲○○共2,821,219元(699,219元+2,
000,000元+122,000元),被上訴人乙○○共3,129,177元(1,129,177元+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2,821,219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3,129,177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等認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惟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且於治喪期間,上訴人等亦有支付慰問金100,000元予被上訴人告。另被上訴人甲○○、乙○○已分別領取1,000,707元、1,000,706元之強制責任險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697,255元、被上訴人乙○○896,54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被害人自行自其住家無照騎乘機車至20公里外之上訴人丁○○住處,被上訴人林曉玲亦稱係被害人自行外出,故應可認被上訴人等就被害人未成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遭他人負載等情,有相當程度之默許,上訴人等雖感痛心,然原審判決為撫金額過高;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丁○○、被害人均係未成年人,被害人明知丁○○無照駕駛,仍搭乘丁○○之機車,被害人與有過失,過失程度為各二分之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採用內政部山地原住民之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乙○○應採用內政部平地原住民之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甲○○退休後平均餘命為4.94年,得請求290,960元、被上訴人乙○○退休後平均餘命為15.69年,得請求760,772元;被上訴人則主張維持原判決,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宋愷威為上訴人丁○○就學高中之學弟,於112年5月18日23時至丁○○住處,搭乘由丁○○駕駛丙○○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古風訪友,於次日清晨2時22分返回途中,沿花蓮縣玉里鎮花75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線道道路5公里+900公尺處,因車速過快而失控自撞路旁護欄及電桿,兩人向右前方翻落路旁稻田,至被害人受有左側肺部氣血胸及肝臟撕裂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上訴人梁政愷為未成為人,有無照駕駛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丙○○、戊○○為其父母;被上訴人甲○○、乙○○為被害人之父母。上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卷宗、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17號卷宗等可稽,為兩造所不爭,乃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丁○○不法侵害被害人宋愷威致死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範圍,認定如后:
1.被上訴人甲○○請求喪葬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支出喪葬費用122,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丙○○於治喪期間已先給付100,000元,亦為甲○○所不爭(原審卷第285頁),此部分應得予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則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喪葬費應為22,000元。
2.被上訴人甲○○之扶養費部分:其為00年0月生,為賽德克族之山地原住民(原審卷第19頁),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0歲,依內政部山地原住民生命表之男性統計資料,尚有29.94年之平均餘命(本院卷第59頁),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需子女扶養起算,尚有平均餘命4.94年,再依112年花蓮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1,484元計算扶養費用,而含被害人在內其共有4名子女,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賠償金額為290,960元【計算方式為:(257,808×3.00000000+(257,808×0.94)×(4.00000000-0.00000000))÷4=290,96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94[去整數得0.9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被上訴人乙○○之扶養費部分:其為00年0月生,係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5歲,依內政部平地原住民之女性生命表統計資料,尚有45.69年可生存,自65歲退休,而需子女扶養起算,尚有平均餘命15.69年,再依112年花蓮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1,484元計算扶養費用,而含被害人在內其共有4名子女,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賠償金額為760,772元【計算方式為:(257,808×11.00000000+(257,808×0.69)×(11.00000000-00.00000000))÷4=760,771.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9[去整數得0.6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一夕間驟失愛子,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甲○○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點工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至30,000元;乙○○為國中肄業,目前職業為檳榔攤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為28,000元,及兩造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丁○○過失程度及與被害人間情誼關係等,認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為適當。
5.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害人就上訴人丁○○無駕駛執照,客觀上足以認定就車輛操控能力未符法定標準,搭乘由無照駕駛者操控之車輛,存有高度危險乙節,應有認識或可預知,惟仍圖玩樂、便利而自願搭乘,就損害之發生,即與有過失。然因實際操控及駕駛機車者為上訴人丁○○,應由其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故本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應由上訴人方面負擔八成、被上訴人方面負擔二成,而依此比例酌減賠償金額。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50,368元【(22,000元+290,960元+1,000,000元)X 0.8=1,050,368元】;被上訴人林曉玲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10,218元【(760,772元+1,000,000元)X 0.8=1,410,218元】。
7.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乙○○已分別領得強制險理賠金1,000,707元、1,000,706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甲○○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9,661元(計算式:1,050,368-1,000,707=49,661)、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則為409,512元(計算式:1,410,218-1,000,706=409,51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之連帶給付甲○○49,661元、乙○○409,512元,及均自112年12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