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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楊于靚即江進福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上訴人 羅羽辰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經解除委任)

參 加 人 鄭明豊 指定送達花蓮縣○里鎮○○路○段00號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原告(被上訴人)原以江進福為被告,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江進福應協同辦理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嗣楊于靚以江進福於訴訟繫屬中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而聲請承當訴訟(原審卷2

27、239頁),經原審於113年6月4日裁定許可(原審卷257頁)。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亦得輔助被參加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73號判例參照)。參加人主張於109年12月25日向江進福購買系爭房屋,就本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訴訟參加(原審卷71頁),經原告同意(原審卷237頁)而准許,參加人並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與上訴人具名提起上訴(二審卷15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㈠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該屋起造人羅阿魁,後經羅燕山,再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108年間,稅捐機關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江進福 ,後又改為被告,原告多次向稅捐機關及江進福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未果。原告雖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卻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依所有權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將前項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㈡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羅鵬祥為原告之祖父,於70年6月2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黃貴美借款60萬元,後黃貴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當時門牌號為花蓮縣○里鎮○○里○○路00號),於77年3月19日由江進福以本院76年執字第1315號案件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亦持有拍定後花蓮縣稅捐稽徵處77年3月23日花稅財字第9386號函文、77年5月13日花稅財字第15959號函文可資證明。又現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房屋,當時地址為花蓮縣○里鎮○○里○○路00號,實與系爭房屋非屬同一房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於108年12月23日以花稅玉分字第1080601462號函,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江進福,更可證明當時江進福確有拍定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如今確實係被告所有等語為辯。

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審卷145、117、119頁)㈠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房屋(系爭房屋),係由起造人

羅阿魁於民國31年1月所建,但於108年12月23日經江進福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前,並無房屋稅籍登記資料。

㈡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房屋,係由起造人羅阿魁於31

年1月初設房屋稅籍,62年2月辦理繼承移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羅鵬祥等2人,72年8月辦理贈與移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羅燕山,82年3月辦理繼承移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羅羽辰,迄今未再移轉。

四、兩造協商爭點: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原審訴之聲明(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經調閱如下前案A、前案B及前案B再審之訴之民事卷宗資料提示予兩造並核閱後,補充:

㈠前案A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6年度原上字第1號、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楊于靚起訴請求羅羽辰、楊美華拆屋還地(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事件。

1.花蓮高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①依楊于靚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坐落玉昌段1196地號土地上

、博愛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測量圖參105訴135卷68頁,即花蓮高分院108原上易10判決附圖A、B部分)是楊于靚所有,反而應推認附圖A、B部分是羅羽辰所有。(該判決理由第23頁)。

②1196地號土地是楊于靚所有,附圖A、B部分為羅羽辰所有

,有民法第005條之1的適用,楊于靚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羅羽辰、楊美華自附圖A、B部分遷離,將A、B部分土地返還楊于靚,為無理由。

③楊于靚請求羅羽辰、楊美華自1196地號土地附圖A、B部分

以外之土地遷離,將A、B坐落部分以外之土地返還楊于靚,為有理由。

2.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理由:原告楊于靚固主張坐落於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號房屋與坐落於系爭1197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號房屋,為不同之兩戶房屋,前者為徐錢仔所興建,後者方為被告羅羽辰所繼承之房屋云云。惟查,縱徐錢仔曾設籍於博愛街00號房屋,仍不足以證明博愛街00號房屋確實為徐錢仔出資興建。況且,本院於107年6月22日至現場勘驗,再囑託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博愛街00、00號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107年玉法測字第009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107年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00頁;按:107年複丈成果圖C、B、A部分,即為105年複丈成果圖A、B部分)。依本院履勘所見,如107年複丈成果圖D部分所示之博愛路00號房屋,於屋頂之構造上,與如107年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之博愛路00號房屋,乃屬同一,亦即該房屋室內相連、屋頂亦相連、僅有簡單木柱區隔,亦即上述博愛街00、00號房屋乃本屬於同一建物,不可分割,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3-45頁)。況且,經本院向花蓮縣地○○○○○里○○○○○○路00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經其回覆並無該門牌號碼稅籍資料,亦堪認博愛街00、00號房屋應僅有一戶,基於一物一物權之原理,原告楊于靚主張該單一不動產物權因新設戶籍,而發生另一單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異將一建物割裂成二物,是原告主張被告羅羽辰繼承的是博愛路00號房屋云云,與房屋實際狀況不合,難認可採。㈡前案B即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民事事件(原審案號109年

度花原簡字第33號):江進福起訴主張系爭博愛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屋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美華、羅羽辰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判決駁回確定。又楊于靚即江進福之承當訴訟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2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亦經駁回確定。前案B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為(二審卷121至129頁):

1.00號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違章建築,依前案(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楊于靚請求楊美華、羅羽辰拆屋還地事件),承辦法官於107年6月22日會同該案兩造到現場履勘測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博愛路00、00號房屋相連,室內兩屋僅有木柱子區隔,並無牆壁,屋頂亦相連,但上方有木板相隔。00號屋有前後兩棟,後方尚有一地上物。」,並有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該事件卷33至45、49、00頁),依複丈日期107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00號屋主要占用在玉昌段1196地號土地上,相連之00號屋占用玉昌段1197地號土地,與本件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於111年9月17日履勘現場測量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283至290、305至307頁)坐落位置大致相符。依前案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測量所見,00號屋、00號屋本屬於同一建物,不可分割,雖編有兩個門牌,但僅有一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2.上訴人江進福主張其為00號屋之所有權人,固據提出本院76年度執字第1315號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74年8月6日查封測量成果圖、105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為憑(原審卷23、24、131、133、145至155頁),惟其所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始終為影本,且自承無法提出權利移轉證書正本(卷167頁),而00號屋之房屋稅籍係上訴人(江進福)於108年間申辦,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回函表示「本分局於108年12月23日依據花蓮地方法院77年3月19日76年執字第1315號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分割稅籍,釐正博愛街00號(現為00號)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江進福。」(原審卷94、196頁),可見00號屋於108年12月23日設立房屋稅籍,係上訴人(江進福)持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申辦。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契稅申請等資料均為影本,108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即前案之測量圖,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再者,本院76年執字第1315號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含上訴人所稱之權利移轉證書)均已銷毀而未留存,此經查明無誤(卷115至119頁),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江進福)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經占用00號屋使用、或曾設戶籍於該處,或有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證明其為00號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其主張為00號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占用00號屋之被上訴人(楊美華、羅羽辰)為不當得利致其受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㈣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㈤查:

1.前案B之當事人為江進福(原告)、楊美華、羅羽辰(被告),江進福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遭駁回確定,可見前案B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即前案B之訴訟標的江進福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即發生既判力,依據前述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B確定之終局判決之拘束,江進福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

2.上訴人、參加人固提出前案B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11年9月20日)後之事證為據,然如下表所示資料均無從翻異前案B之既判力,此外,上訴人所提其餘資料均為前案B存在或經審酌為判斷之事證,依前所述,上訴人應受前案B既判力之拘束,其在本件辯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難認有理。

上訴人、參加人所提事證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2年8月16日花稅玉分字第1120601038號函(原審卷89至102頁,同原審卷175至185頁、二審卷91至95頁)。 內容為江進福申請補發108年12月13日花稅玉分字第1080601462號函、108年11月5日訴願書及博愛路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然上訴人在前案B據以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經駁回確定。 2.花蓮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書函(原審卷163至167、287至291頁)。 函文內容為檢送博愛路00號契稅查定表及花蓮地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各1份。玉里鎮公所函雖為前案B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證,然檢附之契稅查定表及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均為前案B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否認前案B之既判力。 3.參加人112年8月21日申請書、花蓮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169至171頁) 申請書雖為前案B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證,然玉里鎮戶政事務所回函說明博愛路00號(現00號)、00號(現00號)門牌申請情形,乃前案存在之證據。 4.江進福112年8月16日申請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18日花院楓112司執禮字第17101號函(原審卷191、193頁) 雖為前案B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證,然無從否認前案B之既判力。 5.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玉地登字第1120004635號函(原審卷195至197、285頁、二審卷227、228頁) 雖為前案B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證,然無從否認前案B之既判力。 6.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4年3月6日花稅玉分字第1100600205號函、114年3月14日花稅玉分字第1100600233號函(二審卷87、233至236頁) 雖為前案B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證,然內容有關博愛路00、00號稅籍資料,無從否認前案B之既判力。 7.花蓮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二審卷89、241頁) 雖為前案B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證,然內容有關江進福法拍案契稅申報相關文件,為前案B存在之資料,無從否認前案B之既判力。 8.上訴人手繪圖(二審卷149頁) 雖為前案B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證,然無從否認前案B之既判力。 9.本院審理單、112年12月25日花院胤民寅112原再易3字第06070號函、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13年1月3日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3年1月5日函(二審卷167至175、325至327頁) 雖為前案B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證,然均為再審之訴事件卷證,再審之訴已經駁回,自無從據此否認前案B之既判力。 10.花蓮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二審卷229至230頁) 雖為前案B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證,然內容說明門牌設立與物權之關聯性,僅為其本於職權之意見,本院並無受其拘束,無從據此否認前案B之既判力。 11.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4年5月16日花稅玉分字第1100600472號函(二審卷231、232頁) 雖為前案B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證,然內容係就楊于靚申請查明江進福77年3月19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與玉里鎮公所函文內容,僅為其本於職權就詢問事項表示意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無從據此否認前案B之既判力。 12.本院76年度促字第73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事件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74年度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本院拍賣公告(二審卷245至273頁) 為本院76年度民執字第1315號執行卷宗影本,為B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且經審酌之事證,無從據此否認前案B之既判力。

3.前案B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已經確定判決認定非被上訴人所有,而前案B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即:「00號屋、00號屋本屬於同一建物,不可分割,雖編有兩個門牌,但僅有一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為花蓮縣○里鎮○○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系爭房屋與00號房屋既本屬同一建物不可分割,僅有一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原審卷19頁),此雖僅為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之管理,該稅籍登記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在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外觀上易使第三人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一名實不符情形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之訴加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被上訴人,自屬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尚聲請調查證據包含履勘現場、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傳喚證人江進福、玉里稅捐處主任、林武順、玉里地政事務所主任、楊美華等(二審卷139、223、315、324頁),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附件】上訴人 被上訴人 參加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聲明同上訴人。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系爭房屋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縱有與其他房屋共用屋頂及牆面,仍不影響其構造上之獨立性。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不論設定抵押、買賣、強制執行、門牌編釘、稅籍登記,均未依存於其他房屋,自始單獨利用,上訴人自得依法院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房屋。上訴人出示之文件均為經認證之公文書,有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適用。原審資料就一物一權在原始起造人,羅阿魁死亡後至土地分割出售與門牌分戶及設立抵押借款,而受法院強制執行,由江進福拍定起已無一物一權之型態,現為二物二權才符合實體認定。 證據: 〈原審卷〉 1.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43、144頁) 2.1197號地登記謄本(145-155頁) 3.建物登記簿(157-159頁) 4.申請書(161頁) 5.玉里鎮公所函、權利移轉證書(163-167頁) 6.申請書、玉里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函(169-171頁) 7.申請書、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2年8月16日函、訴願書(173-185頁) 8.花縣稅捐稽徵處函(187-189頁) 9.申請書、花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18日函、玉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函(191-197頁) 10.00號屋房屋稅籍證明書(229頁) 11同意書(239頁) 〈二審卷〉 上證1.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4年3月6日函(87頁) 上證2.玉里鎮公所114年3月14日函(89頁) 上證3.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2年8月16日函(91頁) 上證4.花蓮地方稅務局108年12月23日函、113年1月5日函(93-95、325頁) 5.房屋立體圖面(149頁) 6.玉里戶政事務所114年5月13日函(229-230頁) 7.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4年5月16日、114年3月14日、114年3月6日、109年5月26日函(231-239頁) 8.玉里鎮公所114年3月14日函(241頁) 9.本院76年度促字第43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245-249頁) 10.本院76年執字第1315號民事執行處77年3月28日通知、執行處分配表、77年2月5日通知、函、本院函、拍賣公告(251-263、271-273頁;同335-339頁) 11.本院74年度拍字第13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265-269頁) 12.土地謄本(275-276頁) 13.徐錢仔戶籍(281頁) 14.本院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113年7月3日筆錄(287-291頁) 15.博愛路00號房屋稅籍證明(293頁) 16.博愛路00號房屋稅籍證明(295-297頁) (二審卷161-165頁同原審卷143-147頁) (二審卷177-181同329-333頁,權利移轉證明書同原審卷167頁) (二審卷197頁同原審卷187頁) (二審卷199-201、283-285頁同原審卷157-159頁) (二審卷227-228頁同原審卷195-197頁)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證人張杏儒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本件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00號、00號房屋,係單一物權且歸屬同一權利主體即被上訴人一事,已經多年來、數件民事訴訟包含鈞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109年度花原簡字第33號、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數審級法院審酌認定無誤,已然明確,不容上訴人空言爭執。 證據: 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19頁) 主張: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已經提出所有公文、權利移轉證明書、房屋主管機關稅捐處係依據法院囑託之權利移轉證書做分割登記,若是登記機關違法讓上訴人登記,請被上訴人舉證。前案法院僅依無法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書正本,即判決上訴人敗訴,未做更深入實質調查,直至前案再審才經承辦法官將所有權利移轉證明書副本及附件請主管機關檢附到院,已經明白確認當年強制執行時有拍定人是江進福。 證據: 〈原審卷〉 1.買賣契約書(73-79頁) 2.地方稅務局函、訴願書(81-102頁) 3.房屋稅籍證明書(213頁) 〈二審卷〉 4.112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卷內資料(167-175、327頁) 5.玉里鎮公所資料(181頁、333頁) 6.契稅查定表(183-185頁) 7.玉里鎮公所77年5月7日函(187-189頁) 8.花蓮縣稅捐稽徵處770513函(191-193頁) 9.玉里鎮公所77年5月17日函(195頁) 10.玉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03頁)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