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郭麗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欽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訴之聲明,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擴張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4,486元,是依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6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1,400元,尚應補繳58,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