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郭麗霞被 上訴人 林欽順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被 上訴人 李欣榮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欽順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其雇主即被上訴人李欣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信義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信義街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建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臼、左膝開放性傷口併部分髕腱損傷及胸椎第

十一、第十二在椎間盤突出、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3,645元、醫療用品費11,000元、看護費380,000元、交通費19,740元、財物損失11,730元、不能工作損失660,000元之損害,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而李欣榮為林欽順之雇主,應與林欽順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林欽順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事發經過不爭執,惟林欽順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60%。另其非李欣榮之員工,其向李欣榮借車係為處理私事。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7,703元部分無意見,其餘與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左腳踝、左膝之傷勢無涉,保險公司固有理賠,但不拘束法院之認定,且上訴人之腰椎及胸椎傷勢與左腳踝、左膝位置差異甚大,開刀間隔時間非短,無法認定係系爭事故所致,故上訴人因腰椎及胸椎傷勢所支出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又上訴人未聘請專人看護,看護費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不爭執上訴人受看護日數為105日。就交通費部分,不爭執上訴人共交通31趟、單趟費用為117.5元,總計為3,643元。就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在職證明,然上訴人曾自承無業,也未提出報稅資料或投保紀錄,難認有固定工作,應僅能以最低薪資27,470元計算,對於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沒有意見。財物損失兩造合意以6,000元計算。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欣榮則以:其非林欽順之雇主,僅係將系爭小貨車出借予林欽順使用,因斯時車上載有花圈,其向林欽順表示若空間足夠,不要將花圈取出,林欽順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載有花圈。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部分同林欽順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010,264元、看護費49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6,000元、失能7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0,150元之損害,且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計算與有過失之比例並扣除已受償之金額後,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00,000元。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林欽順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原簡卷一第215至263頁),堪予認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欽順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李欣榮為林欽順之雇主,應與其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小貨車車斗上載有花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花原簡卷一第237至241頁)。惟林欽順駕駛李欣榮所有系爭小貨車之原因多端,非以其受雇於李欣榮為必要,且本院尚難僅憑系爭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載有花圈,即推認李欣榮為林欽順之雇主,林欽順係依照李欣榮指示服勞務。另系爭小貨車之車身並無任何李欣榮或其所營事業之標誌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花原簡卷一第238至241頁),客觀上亦不足使一般大眾產生林欽順係以駕駛系爭小貨車為李欣榮服勞務,或李欣榮對於林欽順駕駛系爭小貨車有何指揮監督關係之認知,而難認其等間具僱傭關係。上訴人復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李欣榮應負擔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57,703元: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53,645元等情,

經林欽順就其中因上訴人左腳踝、左膝受傷所生之157,703元部分不爭執(見花原簡卷一第338至339頁),是應認其請求157,703元之醫療費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支出之295,942元(計算式:453,645元-

157,703元=295,942元)部分,雖提出單據為證(見花原簡卷一第47至70頁),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4日由急診入院治療時,經醫師診斷僅左膝、左踝處受有傷害,並因此接受復位及清創手術,而於同年月21日出院,復於同年9月20日入院進行拔釘及換釘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另於111年10月31日始另入院接受胸椎與腰椎等神經阻斷手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花原簡卷一第71至75頁)。又上訴人於急診時主訴「Denied chest pain, back pain, neck pain or face pain」(譯:否認胸痛、背痛、頸痛或臉部疼痛)等情,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花原簡卷一第498頁)。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進入急診時,並未表示有何胸痛或背痛之情形,是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椎或腰椎之傷害。且其於111年7月、9月之住院手術期間,均未發生胸椎與腰椎病痛,迭至事故發生3餘月後之111年10月31日,始因胸椎、腰椎之病症接受手術,與系爭事故已間隔甚久,上訴人該等病症究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或係上訴人於手術之111年10月31日前因他故所致,實屬有疑。本院礙難逕認其該等傷害與林欽順之過失肇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另請求醫療費556,619元(計算式:1,

010,264元-453,645元=556,619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⑷上訴人固主張:承保系爭小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已肯認胸椎、腰椎等病變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並給付保險金,故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惟富邦產險係依商業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其給付之結果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究受有何損害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加害者求償,係屬二事,無由使上訴人執保險公司之給付金額或給付原因為據,指稱其特定支出或損害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況觀富邦產險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之記載(見花原簡卷一第373頁),富邦產險經辦人員僅詢問醫療顧問「1.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發生事故,並於112年5月25日診斷書顯示腰椎骨折第十一、十二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深臀症候群,醫囑提及術後有部分神經失能;2.依診斷書及病例顯示,上訴人符合強制險殘級之項目與級數為何?」等問題,亦即富邦產險醫療顧問僅針對上訴人之失能程度表示意見,而未就上訴人所受腰椎、胸椎等病症與本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為判斷,本院自無從持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6,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受看護190日,因此受有看護費看護費496,800元之損害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花原簡卷一第71至75、81頁)。惟上訴人主張之胸椎、腰椎病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述診斷證明書中僅「病患於111年7月14日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病患於111年9月21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病患於112年3月28日入院;112年3月30日接受血小板濃縮液注射術;112年4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之記載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應僅於此揭期間因系爭事故有受看護之必要,則其得請求看護費之日數應為105日(計算式:90日+30日-23日+8日=105日)。上訴人雖提出單據證明其支出之每日看護費若干,惟該等單據所載上訴人受看護期間,均非上揭本院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受看護必要之期間,自無從採認為其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數額。況上訴人亦自承其上揭有受看護必要期間均係受親屬看護等語(見花原簡卷一第339至340頁)。本院審酌專業看護人員投入時間與精力學習、精進其專業看護能力,並以此為業,因其具看護專業能力,方能以執行看護業務獲取相應之市場報酬;而親屬所提供之照護之專業程度、照護密度究與專業看護不同,本院衡以職務上所知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復參上訴人受親屬照護之情形及其傷勢所需照護程度,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當。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26,000元(計算式:1,200元×105日=12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29,64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事發時起1年期間不能工作等情,經林欽順對該期間長度表示無意見(見花原簡卷二第48至

49、229頁),是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月薪為33,00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花原簡卷一第211頁),惟未能提出任何報稅或投保勞健保之紀錄,亦未提出領取薪資之證明,則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該月薪,誠有疑問。本院審酌上訴人若未受傷應有完全勞動能力以從事勞動工作,參諸勞動部公布之我國歷年法定基本工資,認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薪資應以27,470元計算,是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29,640元(計算式:27,470元×12月=329,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⒋上訴人不得請求失能730,000元: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失能730,000元等語(見原簡上卷第179頁),惟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爰屬無據。

⒌上訴人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0,150元: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0,150元之損害等語,惟該鑑定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本院囑託慈濟醫院所為,所生之鑑定費用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尚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另行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憑。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臼、

左膝開放性傷口併部分髕腱損傷,而致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社經狀況、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林欽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注意幹線道車輛並禮讓先行」、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注意,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花原簡卷一第165至166頁),是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林欽順及上訴人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林欽順、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依序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林欽順之賠償責任。

㈥基此,上訴人得請求林欽順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

費157,703元、看護費12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9,6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913,343元(計算式:157,703元+126,000元+329,640元+300,000元=913,343元);考量上訴人所應承擔之30%與有過失後,上訴人得向林欽順請求之數額為639,340元(計算式:913,343元×70%=639,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金853,622元及林欽順給付之賠償金100,000元(見花原簡卷一第281、353頁)後,上訴人已無得再向林欽順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000元本息,要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吳南萱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