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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黃愛美被 上訴 人 許明智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上訴 人 洪苡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伊透過被上訴人許明智仲介,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伊兒子

劉浩于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洪苡晴購買所有坐落花蓮縣○○鄉○○地段000○000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付清,並於簽約後之同年年5月間交付許明智仲介費12,000元,嗣請求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鑑界,才知被上訴人當時所指、伊要購買的土地範圍是坐落同段979、975地號土地,並非洪苡睛過戶予伊之同段976、977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系爭買賣契約顯然無效或不成立,或伊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退步言,縱非無效,亦屬不完全給付,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經解除後伊得請求許明智給付118,500元(含仲介費12,000元、信義地政事務所過戶費用9,000元、整地費用9萬元、複丈費用7,500元)。又被上訴人許明智並未具不動產營業員資格而從事仲介業務,顯係故意或過失法侵害伊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許明智為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洪苡晴為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許明智應給付上訴人118,500元,被上訴人洪苡晴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分別以:㈠被上訴人許明智則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就上訴人主張伊未盡民法第576條第1項據實告知義務方面,伊在112年4月初帶看的是977號地,兩造居間範圍僅為977號地;977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未臨鐵路,比對979號土地地籍圖,979號土地,面積1,323平方公尺且臨鐵路,兩者面積、位置差異甚大,伊不至於錯誤告知979號土地為977號地。上訴人係在112年5月初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查勘後才表示要買976號地,是上訴人自行與被上訴人洪苡晴簽訂買賣契約(至於買賣契約日期押112年4月20日,伊未參與簽約程序)。上訴人支出整地除草費用9萬元與其所稱未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假設伊有未據實告知977號地之情形,然上訴人在112年5月初地政人員到977號地查勘或鑑界後,竟未發現979號地與977號地坐落位置範圍不同,而仍同意辦理977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此支出相關費用,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洪苡晴則以: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地政人員指界錯

誤之情形存在,且兩造於指界當日已通過電話再三確認買賣標的,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無嗣後反悔之理。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既是出於上訴人自身過失所致,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許明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許明智致給付不能之等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許明智於112年5月間收受上訴人仲介報酬12,000元

,其雖無仲介營業員資格,但仍應負仲介人所應負的法律責任。其應在受伊委託買受979、975地號之前,確實調查明確,該地之座落位置,與確實地點為何?而非貿然要求伊僱請工人花費支付劉全勝整地及除草費用共90,000元,卻購買到非上訴人原經許明智所欲居間買受的土地。

㈡伊本欲向被上訴人洪苡晴購買的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洪苡晴

過戶予伊之977、976地號土地而係亦屬被上訴人洪苡晴所有之其他土地。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顯然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有無效原因。本件嗣後經地政指界發現本非伊欲購買之土地之地號,顯然兩造買與賣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合致,買賣契約自不成立,而有無效之原因。退萬步言之,兩造之契約縱非無效,亦屬不完全給付,伊前經催告被上訴人洪苡晴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伊與被上訴人洪苡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解除後,物權行為即失所附麗。至於,因為意思表示錯誤伊亦得撤銷本買賣契約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許明智應給付上訴人

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洪苡晴應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分別補陳:㈠被上訴人許明智則以:

977、979地號2筆土地之地形及面積均相去甚遠,且當日在伊攜帶地籍圖、登記謄本等地籍資料陪同上訴人到場查看之形情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將979地誤認為977地,從而上訴人所述乃悖於常情,顯無可採。又伊僅居間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洪苡晴購買977地,至於976地則係上訴人在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指界後另行起意合併購買,與伊無涉。另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2點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洪苡晴購買976、977地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洪苡晴曾委託伊以指界受託人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指界,且該管地政人員確曾於112年5月3日前往現場指界等情。復參諸975、976、977、979等地彼此間之相對位置及面積等均差異甚鉅,且經由該管地政人員到場測量指界之情形下,上訴人尤無可能誤認其所欲購買之976、977地之實際坐落位置。

㈡被上訴人洪苡晴則以:本件並無地政人員指界錯誤之情形,

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伊於指界當日,於電話中有數次向上訴人確認購買之土地範圍,上訴人當時表示確實是欲購買本件土地,是兩造已就買賣契約內容達成合致,契約為有效成立,而伊既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顯無理由。縱認上訴人確有意思表示錯誤,亦是上訴人自身認知錯誤所致,而屬上訴人本身之過失,依法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㈡本院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成立或無效情形,上訴人撤銷買賣契約或解除買賣契約均屬無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許明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可歸責於許明智致給付不能情事,亦未證明洪苡晴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