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靳瑞陽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美娟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參其立法理由,謂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附帶於上訴人之控告而請求以判決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方法,被上訴人得有變更上訴人所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聲明權,以平等保護兩造利益。而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規定,阻其確定,基於該判決所裁判之事件全體無法分割,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合法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上訴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為保障兩造上訴程序地位與武器平等,自應給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權利。是附帶上訴與上訴係針對同一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一審就本訴與反訴合併判決,一造對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部分與之不無牽涉,他造得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本件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本訴及反訴部分之確定均被阻斷,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391土地)為袋地,僅能透過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55地號土地(下稱555土地)聯通公路,詎被上訴人為阻礙上訴人通行,將555土地上原有道路路面刨除,並設置水泥支柱、架設鐵網,阻礙上訴人通行。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中,B1、B2部分因車輛無足夠轉彎空間,應非適宜之通行方案;C部分所使用之面積最大,且地勢高聳,非適宜之通行方案;而A1、A2部分本有柏油、白線,沿路亦有設置電線桿、水泥護欄及反光鏡等公共設施,應屬既成道路,上訴人以之通往公路,對被上訴人應無損害,而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求為命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555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面積115.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上物;⒉被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391土地實可經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通行至公路,該地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就555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將限制被
上訴人作為該地所有權人對之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予以補償。而555土地位置良好、觀光發展興盛,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是上訴人若得通行555土地,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請求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償金。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⒈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部分為既成道路,上
訴人通行之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償金數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本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555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上物;㈢被上訴人於前項有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又前開條文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391土地為袋地,固提出謄本、地籍圖
、空照圖、現場照片為證。惟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花原簡卷第403頁)。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係水泥道路,連接○○○街00巷,上訴人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西南側處設有鐵門,鐵門之西南方向有斜坡階梯可通行至391土地,上訴人尚且在○○○街00巷之路口設置停車場指示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花原簡卷第377至399頁),堪認上訴人可經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通行至391土地,且足為適宜之聯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391土地屬袋地,要無所據。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上物,及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主張既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上訴人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並非適宜之聯絡等語
。惟上訴人既在○○○街00巷之路口設置停車場指示牌,指示其顧客沿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前往391土地,即堪認該部分已足使391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爰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並非適宜之通行道路
,且損害並非最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部分屬侵害最小之適宜通行方案等語。惟391土地與公路並非無適宜之聯絡,而非屬袋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即無從執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他人土地,上訴人就各通行方案之意見,自無採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上物,及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亦無所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