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宏霖 住花蓮縣○里鎮○○里○○00號陳昌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 訴 人 陳惠智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玉蘭
陳凱陳致豪陳邵華陳貴富陳惠明咖陸.鹿都
陳憶文
陳文傑陳玉秀陳婷婷被 上訴 人 林子芸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13年度玉原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詳後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榮輝所興建,陳榮輝過世後,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既訴請拆除占用系爭土地(詳後述)之系爭房屋,該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訴訟上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部分繼承人即一審被告宏霖、陳昌生及陳惠智等3人(下稱宏霖等3人)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宏霖等3人以外之人),故其餘被告雖未上訴,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下稱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榮輝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雜物間等地上物及種植雜木,並由陳榮輝及上訴人等無權占用至今,獲有自本件起訴前5年起至起訴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9,9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上訴人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55(A)部分面積94.0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B)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C)部分面積151.82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將編號855(Dl)部分面積55.91平方公尺雜林及編號855(D2)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雜木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945元,並應自11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宏霖等3人則均以:陳榮輝早於民國7年以前即設籍在花蓮縣○里鎮○○00號,且至遲於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該屋建成已久,該房地迄今均為其家族使用,而系爭土地係於87年間由訴外人陳義昌即被上訴人之公公以「放領」為原因自國家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並未由陳義昌自任耕作,陳義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有瑕疵,其所有權欠缺排他性之權能,無從排除被告之占用;另陳義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上已有存在數十年之系爭房屋,國家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陳義昌,致房、地異主,伊等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有權占有;且陳榮輝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應屬合法占有,伊等依占有連鎖之原理,應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又陳義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欠缺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之權能,被上訴人復惡意受讓該所有權,其長期不行使權利,遲至今日始行起訴,使伊等受有無可回復之不利益,已違反誠信原則,乃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聲明一部分為全部勝訴之判決,聲明二、三部分則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宏霖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一審主張外,另補充系爭土地原本是宏霖、陳昌生的舅舅在耕作,陳義昌無耕作之事實卻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遭上訴人以系爭房屋
及其他地上物占有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0年12月1日花稅玉分字第1100617227號函附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玉原簡卷第21至25、47至49、157至1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宏霖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本是宏霖、陳昌生的舅舅在
耕作,陳義昌無耕作之事實卻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顯屬無據云云:
查證人邱福財到庭結證稱伊係民國28年出生,伊30歲時,宏霖的舅舅就已經去北部賺錢,已經不在那裡耕作…伊50多歲的時候有看過陳義昌的小孩在那邊耕作,作水田、在那邊插秧等語(卷156頁),參以證人林騰普亦結證稱:宏霖的舅舅很早就離開部落了等語(卷159頁),互核2人之證詞相符,則宏霖的舅舅縱認曾有耕作之事實,然自民國58年間起已離開該地而未再耕作,反而是陳義昌的小孩在那邊耕作,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玉原簡卷第109至111頁
)主張陳義昌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有瑕疵,其所有權欠缺排他性之權能,被上訴人不得據此欠缺排他權能之所有權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係國家,嗣移轉登記為陳義昌所有,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受法律之保護並推定為真正所有權人,適法享有所有權之完整權能。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直接前手,被上訴人自得以此登記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見玉原簡卷第93至115頁)以證明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占有連鎖之原理享有正當占有權源云云;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設籍狀況、門牌演變情形、納稅狀態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異動過程,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前均為同一人所有,要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問題。
該等證據亦難推認上訴人與陳榮輝間暨陳榮輝與上訴人或國家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等情事,無從適用占有連鎖之法理。是難認上訴人基此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倘權利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攸關其使用系爭土地之
財產上利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遽認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倘未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僅是滿足上訴人之私人利益而已,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再者,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對無權占用行使物上請求權,本無時效之限制,是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未立即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亦僅被上訴人消極未行使權利,並無積極主動向渠等表示不行使該權利,殊難認被上訴人先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等產生其日後不會對渠等行使權利請求拆屋還地之信賴。故上訴人宏霖等3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可採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