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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金文龍訴訟代理人 金美 指定送達處所花蓮縣○○鄉○○村○○被 上訴人 盧美麗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高彩貴

羅高美玉周秀英(即烏浪•達佈之承受訴訟人)

高可剛(即烏浪•達佈之承受訴訟人)

高可柔(即烏浪•達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周秀英、高可剛、高可柔為被上訴人烏浪•達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烏浪•達佈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8月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在卷可稽(二審卷第133頁),依上開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又烏浪•達佈之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周秀英、其子女即高可剛、高可柔,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證明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足稽(二審卷第103-105、119-125、135-137、151-163頁)。而周秀英、高可剛、高可柔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二審卷第165-171頁),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周秀英、高可剛、高可柔為烏浪•達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瑞鴻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