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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原 告 余明華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江得勝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思語即麗景企業社

徐健誠即仕奇綠化工程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樂律師

鄭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得勝、曾思語即麗景企業社、徐健誠即仕奇綠化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83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得勝、曾思語即麗景企業社、徐健誠即仕奇綠化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得勝、曾思語即麗景企業社、徐健誠即仕奇綠化工程行如以新臺幣1,734,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江得勝,從事採伐、清理雜草、枝葉等工作,被告江得勝指揮原告其他共同作業勞工等5人修剪樹木,客觀上可認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未提供安全帽、護目鏡等必要防護措施使原告確實使用,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原告在花蓮縣樂樂溪堤防旁工作時,遭噴飛樹枝彈射擊中左眼球,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前房積血、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左側眼眶骨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救,全身麻醉後進行左眼球破裂修補縫合手術、左眼前房沖洗、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玻璃體清除術,於113年2月10日出院,被告江得勝未提供安全帽、護目鏡等必要防護措施,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444元、醫療交通費4,6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91,53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2,034,831元。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下稱第九河川署)自行執行規劃、設計、發包、驗收其業務範圍之113年度秀姑巒溪水系上游段堤防維護管理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法第5條第2項所定掌理事項內容,系爭工作為被告第九河川署專業能力所及,應認其為「事業單位」。被告第九河川署將系爭工作發包給被告曾思語即麗景企業社(下稱被告企業社)承攬,承攬人被告企業社再發包由被告徐健誠即仕奇綠化工程行(下稱被告工程行)承攬,再承攬人被告工程行又發包由被告江得勝承攬,被告江得勝則僱用原告工作。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各就其承攬之全部交付他人承攬,本應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措施,卻未執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未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江得勝負連帶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389頁):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江得勝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1,444元無意見。原

領工資補償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113年3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載「自受傷日起,宜休養兩個月」,其後113年4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則無此記載,嗣於113年7月31日進行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因此再休養兩個月,則原告總共醫療及休養4個月,其餘時間無醫療行為,交互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江得勝僅應補償原告4個月原領工資補償暨不能工作損失193,600元。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非無工作經驗,依社會通念,屬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應知以背負式除草機清除樹枝、雜草,若未攜帶護具,有相當機率可能遭飛濺雜草、樹枝、石塊等物件擊傷,無待被告江得勝提供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可得知,且被告江得勝於工作當日,提供護目鏡等護具於車上,有提醒原告應配戴使用護具,已替代部分教育訓練功能,被告江得勝是否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實施教育訓練等,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江得勝並無過失或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則以:被告企業社不否認為原事業

單位,而被告工程行為承攬人,但被告工程行將系爭工作交付被告江得勝承作時,已提供8組含護目鏡之防護器具,並約定除草工作之現場施作安全與員工教育訓練由被告江得勝負責。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應無須對原告之損害負責,且被告工程行事實上已告知被告江得勝相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措施,並提供防護器具供其員工使用,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是否事前書面告知無因果關係。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1,444元不爭執;原領工資補償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以每月22日、原領日薪2,200元計、113年1月30日至113年3月30日及113年7月30日至113年9月30日共4個月、計193,600元之金額不爭執,其餘113年3月31日至113年7月30日之期間,無診斷證明書記載關於休養之文字,並無必要,原告請求無據;醫療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件係原告故意不使用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提供之防護器具所致,縱使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有未事先書面告知被告江得勝上開事項之違規情形,但此情與原告拒戴護具而受傷之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使認為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有連帶責任,原告亦應負擔絕大部分過失,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第九河川署則以:被告第九河川署於113年1月1日將系爭

工作交付被告企業社承攬,被告企業社再交付被告工程行承攬,被告工程行復將「清除雜草及修剪樹枝」部分口頭交付被告江得勝承攬,被告江得勝並於113年1月30日起僱用原告從事該項作業,則被告第九河川署與原告間無勞動契約,無承攬或僱傭關係,此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職災檢查報告表中之結論相同。故本件難認被告第九河川署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而無損害賠償或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第九河川署發包之系爭工作由被告企業社於113年1月1日

承攬,被告企業社再交由被告工程行承攬,被告工程行將「清除雜草及修剪樹枝」部分口頭交由被告江得勝承攬,被告江得勝於113年1月30日起僱用原告從事該項作業。

㈡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在花蓮縣樂樂溪堤防旁進行前述作業時

,遭噴飛樹枝彈射擊中左眼球(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前房積血、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左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救,全身麻醉後進行左眼球破裂修補縫合手術、左眼前房沖洗、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玻璃體清除術,於113年2月10日出院。㈢被告江得勝、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1,444元不爭執。

㈣依原證1、2、5,原告於113年2月10日出院、113年7月31日住

院2日、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25日、113年6月6日、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6日、113年9月26日、113年12月2日、114年6月2日、114年8月28日回診。

㈤被告江得勝、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對原告請求之原領工

資補償暨不能工作損失,以日薪2,200元計算部分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災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亦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職災保護法第1條參照),則若屬事業單位本身之主要目的事業或附帶、輔助營業活動,應認其有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即該當上開「事業」或「工作」。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法規乃特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江得勝期間從事採伐、清理雜草、枝葉等工

作,並於從事上開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符合職務起因性及遂行性,確屬職業災害無訛。

㈢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業述如前,而被告企業社承攬系爭工作

,被告企業社再交由被告工程行承攬,被告工程行將「清除雜草及修剪樹枝」部分口頭交由被告江得勝承攬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企業社為承攬人,被告工程行為再承攬人,而被告江得勝則為原告之雇主,亦為再承攬人,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江得勝、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第九河川署為事業單位,應連帶負擔補償責任等語,然被告第九河川署為政府機關,主要業務為執行轄區防洪、排水與禦潮之規劃設計、治理及管理事項,對於所交付之「清除雜草及修剪樹枝」非其專業能力所及,認定為業主等情,有職安署114年8月13日勞職北5字第1141606371C號函暨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99頁),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從事之工作並非被告第九河川署實際經營活動,且非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亦非與經營內容專業有關等,自非屬事業單位而為業主,無須就系爭事故與其他被告對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30日遭受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且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被告江得勝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1,444元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被告江得勝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自屬有據。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即明。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至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日領現金2,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113年1月30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於當日住院經全身麻醉術後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縫合手術,於同年2月7日經全身麻醉術後接受左眼前房沖洗、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及玻璃體清除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自受傷日起,宜休養2個月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住院2日接受左眼虹膜沾黏分離與摺疊式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其2次手術之間及術後均有定期回診,且均係關於系爭事故引發之系爭傷害,於第2次手術後,醫師分別於113年8月8日、113年8月29日囑言宜休養1個月、宜再休養1個月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信原告自113年1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起,均持續接受治療並需休養,至同年9月29日止,共計8個月,確實係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被告江得勝就此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負連帶責任,自屬有理。

⑶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22天,與每月一般正常工作日計算

尚屬合理,被告亦未提出反證之事由與證據,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8個月之薪資補償為387,200元(計算式:2,200元×22日×8個月=387,200元)。

⒊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438,6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444元+工資補償387,200元=438,644元)。

㈤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有明文。另按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江得勝為雇用原告從事清除雜草及修剪樹枝工作之人,客觀上,其亦可預見倘若未落實上開安全規定,施工人員違反規定使用護目鏡、安全帽等防護措施,有可能發生人員傷亡之職災結果。被告江得勝於職安署談話時陳稱:都有準備護目鏡等防具,只是原告沒戴,其他人都戴了,被告工程行將工作交給我承攬,沒有對我實施危險告知,原告做的工作,是用他自己的工具,防護具護目鏡都是他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可見被告江得勝未確實履行工作現場指揮、監督之權責,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又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亦無任何正當理由,被告江得勝竟未善盡其職責,疏於注意在場監督或指派他人在場落實使用護目鏡、安全帽之安全措施,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是以被告江得勝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實有疏失,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屬不法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安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分別為系爭工作之承攬

人及再承攬人,故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依職安法之規定,均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義務。惟其等就原告因施作除草等工作,未有效採取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認有違反前開法令,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固稱其等有提供護目鏡等安全防護措施給被告江得勝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現場工作照片(本院卷第59頁),原告與其他工人施工時,至多僅有戴斗笠或帽子遮陽,毫無任何安全設備,證人即當日與原告一同工作之工人田○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江得勝有準備護目鏡放在車上,因為當日天氣炎熱施工不方便,有些人沒戴等語(本院卷第391至392頁),除與被告江得勝於職安署談話紀錄不符外,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月,正值冬季,應不致炎熱到無法配戴護目鏡或安全帽等防護設備,且證人田○木後又稱:有的人會戴太陽眼鏡等語(本院卷第393頁),可見鏡片類載具並非完全不可配戴,證人田○木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處,另被告江得勝於職安署談話中亦稱被告工程行未曾實施危害告知,堪信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均未有效採取落實使用護目鏡、安全帽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認有違反前開法令,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被告江得勝、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因侵權行為而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已如前述,均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江得勝、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醫療交通費4,650元部分,被告江得勝、被告企業社、被

告工程行未曾對客觀金額表示爭執,且對於原告有回診之事實不爭執,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實有多次回診追蹤之必要性,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

②經查,原告受傷復原情狀,經其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復

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證,被告江得勝、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未曾對此鑑定報告表示爭執,堪信得做為本件之基礎,該鑑定報告參考美國職業分類典,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重度負重,加計年齡考量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依花蓮慈濟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按13%計算,應屬有據。

③原告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損失應以每月48,400元計算(2

,200×22日),業如前述,依首揭說明,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即應以此為標準。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自113年9月30日(因於此之前,原告已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起至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34年00月00日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薪資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9,525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091,537元,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約44歲,參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除需就醫治療,最終仍受有無法回復之工作能力損害,是其不僅須於治療期間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更需面對日後所有日常生活起居之一切不便,對原告一生所有作為等均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及影響,足見原告所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煎熬,另審酌被告江得勝、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就系爭事故疏失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江得勝、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為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謂有據。

⑸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江得勝、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

請求連帶賠償之總額應為1,296,187元(交通費4,6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91,53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296,1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江得勝、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給

付之總額為1,734,831元(計算式:職災補償438,644元+侵權行為1,296,187元=1,734,831元)。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請求被告江得勝、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係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89頁),而本院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江得勝(本院卷第111頁),自114年4月11日起送達生效,是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之部分,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江得勝、被告企業社、被告工程行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並非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所定為「雇主」敗訴判決之情形,則雙方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