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BS000-A112074兼 法 定代 理 人 BS000-A112074B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俊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2074新臺幣15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2074B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BS000-A11207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BS000-A112074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BS000-A11207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17時、同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四路22號之陽光網咖國聯店之包廂內,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其生殖器進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被告對A女之侵犯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對人際之信賴關係,且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感到不適,就醫經診斷感染性病,其所受精神上損失實非金錢所能彌補回復。原告BS000-A112074B為A女之父(下稱A女之父,真實姓名詳卷),對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除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須隨時予以扶持、輔導,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願意以20萬元和解並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A女未滿16歲,仍與A女為性
行為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經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其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得逕採為判決基礎。被告與年僅15歲之A女發生性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權,乃刑事法律嚴禁之行為,行為具不法性,A女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A女之父為保護教養A女之人,亦承受相當痛苦,且與被告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然
查,A女於刑案雖指訴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惟觀之A女於刑事案件歷次證述,就與被告在包廂內發生性行為前,是否有談及男女朋友的事情、案發前是否曾經表示過同意、是否有以腳踢表示反抗、被告案發後是否有射精在A女肚子等節,其前後之陳述均不一致,且被告以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之前,被告究竟有無先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乙節,其先後之證述亦不相符,足證A女之證詞存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甚或有所矛盾,則A女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卻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後,反不讓被告回家,顯見A女指訴情節與妨害性自主被害人於被害後,急欲逃脫被告掌控之常情相悖。再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仍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復於被告提及是否再次前往網咖時,A女竟主動談及與性行為有關之詞彙,且於被告再次邀約A女前往包廂時,A女則答以:「好,可以」,益見A女稱被告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真實性有疑。而原告主張A女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致罹患性病等情,原告固提出A女於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然無法以此認定即為被告所致,是綜合上開各節,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查,本件被告前開對原告A女所為性交行為,係侵害原告A
女之身體權,亦侵害原告A女之父基於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均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又審酌兩造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A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