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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 告 BS000-A11114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S000-A111141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鴻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141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141A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BS000-A111141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BS000-A11114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BS000-A111141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BS000-A11114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BS000-A1111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BS000-A11114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相關資訊皆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成年人,其為A女之乾爹,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藉口有事要單獨講,與A女相約於同日晚間6時30分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務所)見面,待A女赴約後,被告即請A女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A女載往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溪橋防汎道路(下稱本件防汎道路),並將該車暫停於路旁與A女交談時,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右手摸A女左大腿約2、3秒,待A女感到不適而將大腿往右移動後,被告始將手抽回而停止猥褻行為,惟嗣後被告復以相同手法再次摸A女左大腿2次,皆因A女將腿部移開表現出拒絕之意,被告始將其手抽回,以此方式猥褻A女既遂。嗣被告見A女可欺,隨即要求A女自副駕駛座改坐至後座,並以給零用錢為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A女,而A女於與被告碰面前,因被告拒絕A女找人陪同,A女之姐BS000-A11114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即要求A女與被告碰面後以LINE全程保持通話,B女因透過電話查悉A女被要求到後座,即以LINE傳送「跑走」、「快點」、「現在」等訊息給A女。嗣A女至後座就坐後,被告隨同至後座就坐並以手搭A女肩膀,然A女見B女所傳上開訊息後,遂藉口東西掉在車外,開啟車門後迅速逃離,並跳下附近路旁坡坎躲藏,同時發送行動電話定位予B女,待約半小時後A女見B女騎乘機車前來,始敢離開坡坎與B女一同返家,並告知A女之母上情,隨後報警處理。

(二)被告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已造成A女精神上重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A女之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對其生養之A女恣意為強制猥褻行為,核已侵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A女之母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沒有錢,我付不出來。我有碰A女的大腿,但我沒有猥褻A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前開時、地,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被告為成年人,其於111年11月13日約A女晚間6時30分在玉里地政事務所見面,2人碰面後,被告即請A女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A女載往本件防汎道路暫停而與A女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大腿,而A女與被告碰面後,A女與B女均全程保持通話等情,業據A女、B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227-252、254-266頁),並有A女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98號卷【下稱偵卷】所附彌封袋第45頁)。

又被告知悉A女於111年11月13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A女、B女、A女之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227、263-264、272頁),並有A女年籍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偵卷所附彌封袋第5、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於案發時,將A女載往本件防汎道路旁暫停,並於該車暫停於路旁期間,詢問A女之交往狀況、性經驗等具有性意涵及性暗示之私密話題。且與A女交談時,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約2、3秒,待A女將其大腿往右移動往右側坐一點後,被告即將手抽回,嗣被告復於交談過程中,復先後2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約2、3秒,迨被告拿現金1萬元予A女,表示給A女當零用錢後,被告即要求A女至車輛後座坐,待A女至後座就坐後,被告亦坐至後座並以手搭A女肩膀,嗣A女見其行動電話內B女所傳送「跑走」等訊息後,遂藉口東西掉在車外,開啟車門後迅速逃離,並跳下附近路旁坡坎躲藏,同時聯繫B女,待B女騎乘機車前來,A女始與B女一同返家,並於返家後立即告知A女之母上情等節,業據A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事一審卷第225-252頁)。

依A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尚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思想成熟之成年人,其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感受等節,尚能清楚記憶及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就上開案發經過為詳實之陳述,堪認A女上揭證詞,憑信性甚高。

(四)又證人B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在A女與被告見面這段過程中,一直都有跟A女連線通話,所以可以聽到A女跟被告對話的內容,印象比較清楚是被告問A女幾歲有做愛、有沒有交男朋友;被告好像有給A女錢,被告跟A女說表現越好,後面的錢會越來越多,伊就覺得不太對;後來伊聽到被告跟A女說移到後座去,並有聽到開門的聲音,伊才發「跑走」、「快點」、「現在」、「你們在哪裡」的文字訊息給A女,待A女逃離被告汽車後,伊與A女有互傳LINE定位,A女有在電話中跟伊說她躲起來後有看到被告開車一直繞來繞去,伊本來沒有找到A女的位置,後面伊慢慢騎車,發現有1臺車的燈一直繞來繞去,伊覺得可能是被告,伊就往那邊騎,伊按機車喇叭,A女聽到後就出來,被告有看到我們,他就開走了,伊載A女離開時,A女一直在機車上哭,後來A女回家跟A女之母講這件事時還是很害怕,A女當時跟A女之母講時也有哭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53-267頁)。復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A女跟B女一起回家,A女有跟伊講被被告摸,A女在講的過程中之情緒反應是哭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71頁),並佐以A女、B女之LINE對話紀錄、A女之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所附彌封袋第35-37、45頁),就被告要求A女至車輛後座,A女逃離後等B女前來等節,B女所述與A女相符,且若非B女確實有聽到A女可能會發生不測的對話,B女不會立刻傳送「跑走」等訊息給A女,並再馬上打電話確認A女之人身安全,並要A女傳送目前所在位置之定位,再馬上到A女當時所在地尋找A女,而A女、B女與A女之母碰面後立即告知A女之母所發生之事,A女之母於是立即傳訊息指摘被告:「對A女毛手毛腳、怎麼動腦筋到小孩身上、怎麼下得了手」等語,前開過程均與一般人遇害後處理事情之步驟及反應相符,是B女、A女之母所述均可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五)被告雖辯稱:我是有碰A女的大腿,但我沒有猥褻A女云云。然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又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猥褻,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藉口與A女相約,待A女赴約後將A女載往本件防汎道路旁,已如上述;又本件防汎道路於案發時因入夜而黑暗且人跡罕至,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所附彌封袋第41頁);再考量A女年僅15歲且孤身一人之情狀以觀,被告在客觀上已製造使A女孤立而難以求援的狀態。又被告3次摸A女左大腿時,並以有沒有交男朋友之交往狀況、有沒有性經驗等具有性意涵及性暗示之私密話題與A女交談,足認被告所為係出於滿足自己之性慾;暨被告於第1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約2、3秒後,A女已立即將其大腿往右移動,而明顯表現出抗拒之意思,惟被告仍利用其製造之客觀上使A女孤立且難以求援之狀態(即被告在夜晚黑暗、人跡罕至之本件防汎道路為上開行為,且因A女年少、獨自一人在被告自小客車上,顯難以對外求援),造成A女心理上高度恐懼而不能抗拒,進而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造成性自主層面之壓制(即被告先後2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各約2、3秒,並於A女肢體再明顯表現出抗拒之意思後,始將手抽回),被告所為應構成強制猥褻無疑。是被告辯稱:我沒有猥褻A女云云,難以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違反A女之意願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貞操等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A女因本案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A女主張因受被告前開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洵屬有據。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A女為前開強制猥褻之行為,致A女心理受有創傷,又A女為未成年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A女之母之緊密保護教養中,被告於A女智識未熟,以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不法侵害A女,致使A女身心受創甚鉅,堪認A女之母本於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已受不法侵害且情節堪認重大,則A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八)復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原告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發展未臻成熟,被告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A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其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甚鉅,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A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A女之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A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A女、A女之母得請求給付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30萬元、A女之母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A女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