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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呂阿燕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呂闕愛加被 告 徐張皓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呂闕愛加之債權人,被告呂闕愛加以無償之贈與行為,將其所有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68分之616)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被告徐張皓雲,有害原告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呂闕愛加所有。經查,上開系爭訴訟標的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800元,與本院查詢其附近土地112年11月間之實價登錄價額每坪在9.2萬至10萬元之間,上開公告現值貼近合理市價。附表所示土地面積968平方公尺,整體折合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7,878,400元,因本件涉及者乃權利範圍968分之616部分,屬共有狀態土地,參照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產權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市場價額會因為處分難度而減損,附表土地持分為二分之以上而不及三分之二,共有人數為2人,其變現期間約需3年,再依第二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處分其應有部分估價通則,來計算其應有部分交易市價應較整宗交易金額減損【公式:P'=P×(1/(1+Y)ⁿ;P'為合理價格、P為整筆正常價格、Y為折現率(本件應為3%)、n為整合年期(本件應為3年)】,減損後整宗總價為25,512,685。故附表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持分比例計算,應為約16,235,345元(計算式:25,512,685元×616/968)=16,235,345元)。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對被告呂闕愛加之債權為3,066,52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此至原告起訴之日其債權本金加利息合計為3,376,120元(=3,066,527元+309,59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76,12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4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