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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 告 林園汎被 告 古志霖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_loli」、「陳科華」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可跟著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而被告於同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抽中股票,但需繳交93萬元,若未繳交會有違約交割之刑事責任云云。被告即於同年9月16日16時10分許,前往上開詐欺集團與原告約定之花蓮縣○○市○○路000號○○茶舖,向原告佯稱:其係鼎慎公司之專員,前來收款云云,復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93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填寫收款金額後,將該收據交與原告簽名,復在收據上偽填「黃政霖」之簽名而偽造「黃政霖」署押2枚,以上開偽造之「黃政霖」印章蓋印而偽造「黃政霖」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鼎慎公司收款93萬元之私文書後,交付原告。而被告向原告取款93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某公廁,將收取之款項放在垃圾桶內,以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前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判決寫的都正確,伊確實有向原告拿93萬元,確實有這件事,但伊現在在監,經濟狀況不好,出獄之後伊可以每個月賠1、2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收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之自白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對於上情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93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