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原 告 林志鴻被 告 張宜晨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宜晨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艾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週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可領取10萬元之報酬後,於同日將其所申辦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艾琳」。「小艾琳」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交由同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即對原告施以詐術,以LINE向原告林志鴻佯稱:

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來源不明之虛擬帳戶內,以此輾轉利用本件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透過任何方式與原告聯繫,根據原告提供的資訊,原告匯款60萬元投資股票,是與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溝通聯繫,並不是我。我也不清楚為什麼帳號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欺騙其他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亦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有跟姓名年籍不詳LINE稱號小艾琳之人約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每週即可獲得5000元,每月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等情均不爭執,且有與「小艾琳」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警卷第35至109頁),且原告係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6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至來源不明之虛擬帳戶等情,亦有系爭帳戶網銀交易明細畫面擷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函及函附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限額等資料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詳刑案卷45至53頁),被告提供系被告提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核屬幫助該詐騙集團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