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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宜晨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林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費,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稽,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