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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原 告 邱秀亭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被 告 陳柏叡

游竣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3,0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傑之母,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因一言不合,共同對陳○傑痛毆,致陳○傑死亡,被告2人共同以不法之傷害行為侵害陳○傑之生命、健康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陳○傑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42元、喪葬費用243,000元,並因驟失至親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另陳○傑死亡時已成年,依花蓮縣110年每月人均支出20,445元,原告共2名子女,陳○傑本應每月分擔10,223元,原告現年45歲,於退休年限65歲時,仍有19年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641,02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4,068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如在他人撞擊頭部後,又用力毆打他人頭部,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多次毆打陳○傑,致陳○傑倒地不起,出現頭部受重創致呼吸困難之鼾聲,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判處被告2人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在得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陳○傑死亡之情況下,仍對陳○傑為傷害之犯行,致生陳○傑之死亡結果,被告2人自屬故意侵權行為甚明,原告為陳○傑之母,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陳○傑之醫療費用40,042元、喪葬費用243,000元等情,並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佐,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固為陳○傑之母,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財產資

料以證明有何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原告自陳現年45歲,現仍有固定工作,其至退休年限65歲尚有20年,則原告退休後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屬有疑,自難准許原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

⑴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⑵經查,陳○傑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為其母親,驟失至親

,哀痛逾恆,自受有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情節重大及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公允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83,0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