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邱秀亭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被 上訴人 陳柏叡
游竣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已於115年3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於115年3月13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亦非合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郁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