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9號原 告 林燕被 告 林宏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外甥,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稱急需用錢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告以其名下房子為抵押品向他人借貸後給予被告,惟被告迄未返還,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失50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借貸4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
之借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其上記載「從去年3月份開始我向姑姑林燕借車貸130萬,至今都有繳餘100萬,今年4月份用他的房子借400萬元,因投資失利無法還款...林宏諭112/9/18」,堪信原告主張借貸400萬元與被告等情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查兩造間之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清償期約定,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被告之事實,應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1日送達予被告同居人收受(本院卷第47頁),則本件自114年8月22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該範圍之利息,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本件原告
損失金額400萬元既已認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再就其餘部分為論述。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提出一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案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2號),未提出其他事證,又被告目前因該刑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堪信該案尚未終結,無法認被告有何犯罪事實,此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於本件僅有財產上損失,不合於民法第195條所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