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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黃柏畯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鍾旻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違背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中、後段亦有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分別已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前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塗銷地上權事件訴訟(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經第一審終局判決,為原告全部勝訴之諭知(判決主文為:「一、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18日、收件字號為102年花資登字第066360號、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使用、存續期間為無、設定義務人為楊家興等內容之普通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成立調解(同院111年度原上移調字第1號),內容為:「一、雙方同意暫不塗銷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18日、收件字號為102年花資登字第066360號、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使用、存續期間為無、設定義務人為楊家興等內容之普通地上權登記。二、日後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欲將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鍾旻樺以外之第三人,於相對人與土地買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同意塗銷地上權所需一切文件及印章予相對人辦理,塗銷登記所需所有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三、兩造其餘請求抛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乃阻斷該判決確定及發生移審之作用。被告於上開前案第一審全部敗訴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全部第一審判決未確定而移審至第二審。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如上,依調解內容,雙方均未就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部分亦即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之形成判決部分有何改變,而依調解第一、二項內容,則係就就該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一定行為給付判決部分,達成「暫不塗銷」及「相對人(本件原告)與土地買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同意塗銷地上權所需一切文件及印章予相對人辦理」之設一定條件延期給付之約定。配合調解第三項:「兩造其餘請求抛棄」,而終結第二審訴訟程序。由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未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上開被告第二審上訴聲明廢棄改判之之請求業已抛棄,無異撤回上訴之效力,則原本存在之第一審判決即應告確定。易言之,原告依前案第一審判決,已獲法院准許終止地上權且命被告應塗銷地上權登記,應已確定而無爭議,惟依第二審調解,兩造合意暫緩塗銷登記至原告出售土地予第三人時再為塗銷,被告屆時負有配合辦理之協力義務。

(三)至於上開調解第三項:「兩造其餘請求抛棄」,關於原告而言,兩造調解合意之真意,應無由原告撤回或抛棄第一審判決已獲勝訴內容「法院將地上權終止」及「被告應將地上權予以塗銷」之意思,否則即與調解第一、二項內容有違,且發生日後不得再行起訴之訴訟法上效果,足使其權利完全受損,此當非該案第二審調解所欲達成之結果。故上開調解第三項之真意應解為原告就其於第一審判決效力內容外,別無其餘請求(例如損害賠償)之意思。

(四)本件原告復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聲明:「一、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18日、收件字號為102年花資登字第066360號、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使用、存續期間為無、設定義務人為楊家興等內容之普通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重行起訴,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與前案完全相同。依上說明,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其訴自不合法。又前案第二審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係就第一審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暫不辦理塗銷,而以調解筆錄第二項附上「日後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倘欲將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給鍾旻樺以外之第三人,於相對人與土地買受人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同意塗銷前開第一項地上權登記,並無條件提供塗銷地上權所需一切文件及印章予相對人辦理」之條件,而可於條件成就時,即得請求被告履行,倘被告不履行者,上揭調解筆錄第二項應可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就「被告為一定行為」(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為強制執行,應無再提訴訟之必要(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不合法情形,經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