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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 告 江約亞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被 告 杜隆盛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卷383、15頁):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工寮面積約3.72平方公尺、B部分工寮面積約55.42平方公尺、C部分雞寮面積約18.36平方公尺、D部分水池面積約277.47平方公尺、E部分蓄水池面積約13.50平方公尺、F部分水塔兩座面積約2.57平方公尺均予除去,並將上開658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遭被告整筆占用並興建地上物(經測量如訴之聲明第1項),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按月1,5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388頁):㈠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為原告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參卷27頁

),遭被告整筆占用並興建地上物(經測量如卷34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A工寮面積約3.72平方公尺、B工寮面積約55.42平方公尺、C雞寮面積約18.36平方公尺、D水池面積約277.47平方公尺、E蓄水池面積約13.50平方公尺、F水塔兩座面積約2.57平方公尺),並在其上闢產業道路(如卷34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產業道路」)。

㈡原告有在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69、71頁)上簽名。

㈢重測前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88年間分割為760、7

60-1地號土地,重測後760-1地號土地即為現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整筆占用並興建地上物如附圖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卷293至297、307至313、341、343頁),堪信屬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據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辯稱其係依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經查:

1.上開買賣契約書(卷69、71頁)記載略以:「承買人杜隆盛(甲方),出賣人林紅棗(乙方),買賣標的物為乙方願將秀林鄉水源段762地號土地全部、秀林鄉水源段760地號面積12820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2分之1出售予甲方;買賣價格5萬元,付款日期68年3月5日一次付清;買賣標的物之移交:價金付清時已移交;特約事項:本二筆土地現今在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中,待權狀登記完畢,乙方願無條件讓甲方過戶不得後悔;68年3月5日」;契約書上留有「林紅棗」、「杜隆盛」、「汪錦蓮」(原告母親;卷145頁)、「江約亞」之印文,及原告親自簽名7處。兩造對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亦自承林紅棗為其父江金桂之母親即為原告祖母(卷102頁)。依卷內資料,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經重測、分割後權利歸屬如下表。

土地地號(花蓮縣秀林鄉)/面積 所有權人/登記原因 土地登記謄本 1 下水源段658地號(重測前水源段760-1地號)/4,274.96平方公尺 原告 /地上權期間屆滿 27頁 2 下水源段661地號(重測前水源段760地號)/8,385.09平方公尺 原告 /地上權期間屆滿 111頁 3 下水源段653地號(重測前水源段762地號)/811.62平方公尺 被告 /地上權期間屆滿 135頁

2.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本文:「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同條第2項:「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84年3月22日修正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後名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山胞為限。」。上述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如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為移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於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3.被證1買賣契約簽立時,出賣人林紅棗僅為重測前76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尚非該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所有權人(卷123至127頁),其簽立契約將重測前7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出售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並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特約事項約定參照),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

4.依重測前水源段760、760-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卷29至31頁)及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之相關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函附;卷179至156頁)可知,原告於85年6月間申請辦理重測前76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繼承(其在申請書記載土地原使用人為江金桂;卷181、183頁);於85年10月23日登記為重測前76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卷29頁);於90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登記為重測前760、7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卷191至193頁),於91年1月24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江金桂為林紅棗之繼承人,原告為江金桂之繼承人,暨參原告在被證1買賣契約上有多處簽名,其陳稱簽名時間應該在民國89年以前(卷132頁),是時其應已登記為重測前76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則原告應繼受被證1買賣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又被告依被證1買賣契約取得之權利為重測前760地號土地、面積12820平方公尺之2分之1,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現況為整筆占用面積為4,274.96平方公尺(卷27頁),並未逾越被告依被證1買賣契約取得及受交付占用之範圍,故被告據此為其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應堪認定。

5.原告固陳稱:被證1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之一即重測前水源段762地號土地,係以原告拋棄地上權申請塗銷登記(卷237至255頁),改由被告以使用人名義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於94年10月18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卷257至281頁、135頁),相較原告於89年5月8日申請撤回重測前水源段760-1地號土地(自重測前76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地上權拋棄申請(卷137至156頁),可認兩造至遲於89年5月8日已達成重測前76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不需要轉讓給被告之協議云云(卷132頁)。惟按契約成立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就前開重測前水源段762、760-1地號土地拋棄地上權登記與撤回拋棄申請,並不足為原告前開主張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協議之證明,故原告此項主張難認可採。

㈢基上說明,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已經舉證證明

,其即非無權占有,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秀林鄉水源段760、760-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乃原告家族世代傳承耕耘利用之土地,原告於85年間依當時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獲准,於85年10月23日登記為地上權人,後依規定報經秀林鄉公所勘查屬實、花蓮縣政府核定,於91年1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於95、96年間,因原告轉業疏於管理照看土地,竟遭被告擅自占用搭建工寮及種植檳榔整筆占用(經測量地上物占用情形如附圖),原告於112年間知悉後與被告協調,希望被告歸還土地然其置之不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1,5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違反訂約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而無效。買賣契約使雖為原住民身分,但與原告無任何親屬關係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權限為無效。原告雖曾在契約上簽名,但簽名時間應該在民國89年以前,無法證明是91年1月24日取得所有權後所簽。縱使契約有效(假設語氣,且無時效完成後仍承認之意),原告祖母林紅棗於簽約時並未交付土地供被告使用,也未指定特定部分為買賣標的,被告嗣後擅自占用為無權占有。原告與被告至遲於89年5月8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向秀林鄉公所申請拋棄重測前760-1地號土地地上權之申請)應已達成重測前760-1地號土地不需轉讓給被告之協議。 被告於68年3月5日與原告祖母林紅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萬元向林紅棗購買重測前水源段760號地(後分割新增760-1地號,重測後為下水源段658號地即系爭土地)及重測前水源段762號地,並於簽約當日付訖全部買賣價金。惟因當時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林紅棗尚未依法申請設定他項權利及取得所有權,故雙方約定待賣方取得權狀後再過戶移轉予買方,並於買賣契約第拾條「特約事項」載明「本二筆土地現今在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中,待權狀登記完畢乙方願無條件讓甲方過戶,不得後悔」等文字,簽約後林紅棗將土地先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並告知其家人嗣後應依買賣契約約定履行,故原告在取得土地權利後應被告之要求在買賣契約上簽字承諾其願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買賣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特約事項),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在停止條件成就(出賣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始發生效力。希望原告將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移轉給被告,目前被告占有部分可視為分管現狀。 證據: 1.地籍圖謄本(25頁) 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27頁) 原證2.地籍異動索引(29-32頁) 原證3.6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35頁) 原證4.秀林鄉公所函、拋棄書、戶籍謄本、切結書(137-156頁) 原證5.現場履勘照片(307-313頁) 原證6.手抄戶籍謄本(315-316頁) 證據: 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9-71頁)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