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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原 告 王雅萍

王雅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蒲盛松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61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63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61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63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蒲盛松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訴

外人即伊之母親林清蘭、父親王毓琳2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促字第16307號准予核發,並於民國85年1月3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分別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88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501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72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0年間之執行事件)對林清蘭、王毓琳2人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嗣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實益於101年1月3日核發雄院高101司執春字第55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㈡嗣訴外人林清蘭於108年6月2日死亡,所遺財產為:⒈坐落花

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⒉郵局、⒊台灣土地銀行及⒋光豐地區農會存款等,其中系爭土地已經伊及訴外人王雅芬於108年11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各3分之1。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請對伊及王雅芬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度司執年第26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件),其中系爭土地已於114年1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

㈢惟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月3日確定,其所載之之本金請求權

時效至遲於100年1月3日已完成,即鈞院100年司執字第138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時,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是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其從屬之遲延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雖另有給付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31元及及強制執行費用5,304元,然被告先前聲請對林清蘭強制執行薪資債權,自102年起扣薪至108年止,至少已清償20萬元以上,則上開費用應已受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薄盛松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 項、第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係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時效期間為1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月3日確定,其所載之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0年1月3日已完成,被告雖以系爭100年間之執行事件對林清蘭、王毓琳2人為強制執行,然系爭100年間之執行事件卷宗均已銷燬,本院由案號觀之,顯非於該年年初即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其請求權時效顯已完成,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係依附本金計算,為從權利,故上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得據以為消滅債權人(被告)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並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