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原 告 BS000A11108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柯俊豪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所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項,倘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案件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予以停止,則可能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故為俾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在實際運作上,遇此情形,允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查本件被告柯俊豪涉有妨害性自主犯罪嫌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原侵訴字第28號判決部分有罪後,現正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主文所示之案號審理中,應認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依首揭法律規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