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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原 告 呂雅恩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温秀珍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1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在外造謠而對其心生怨懟,竟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9時15分許,在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將其預先以硝酸、鹽酸混合調製之強酸液體自原告頭頂澆灌而下,致原告受有頭部灼傷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114元、財物損失3,000元之損害,並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另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財物損失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訴卷第78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爰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醫療費114元、財物損失3,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之爭執,其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灼傷之傷害,因此就醫治療等

情,有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臆測原告有在外造謠情形,即對其心生怨懟而故意對原告為上揭行為,且兩造之生活圈極為接近,被告之行為當對原告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其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訴卷第39至

40、79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見限閱卷)。是衡諸兩造之社經狀況、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手段、經過、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8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114元(計算式:114元+3,000元+180,000元=18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