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原 告 許△△(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温秀珍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許○○係民國113年間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判決不揭露其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身分資訊;而原告許△△雖為成年人,然為貫徹前揭兒童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許○○之資訊,故本件判決亦不揭露許△△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許○○之父,而訴外人呂雅恩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9時15分許,在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聊天,並將許○○抱在懷中。詎被告本得預見自他人頭部由上往下澆灌強酸液體,可能因液體之潑灑或溢流而波及他人,竟仍基於縱使波及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為向呂雅恩報復,趁呂雅恩不注意之際,將其預先以硝酸、鹽酸混合調製之強酸液體自呂雅恩頭頂澆灌而下,該強酸液體因此嗆入許○○之口鼻,致許○○受有腐蝕性液體傷害、急性食道及胃部潰瘍併出血、食道狹窄、急性角膜結膜潰瘍、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等傷害。原告身為許○○之父,因此事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訴卷第84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爰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許○○之父,與被告並無恩怨,卻經歷本件事故,並須照顧因此受有傷害之許○○,堪認其基於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實施報復行為,竟不顧他人之安危,貿為上揭行為,波及許○○;復衡原告自陳其於事發時因工作關係不在現場,其係在外地得知此事,且受告知許○○一度失去呼吸,其自責不已,嗣為此辭去異地之工作,而面臨經濟上壓力,加以被告為其鄰居,事發後其時常感受情緒壓力等語(見卷第87頁),原告身為人父,歷經此事,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兼慮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其等財稅資料(見原訴卷第42至
43、85頁、限閱卷);綜酌兩造之社經狀況、被告侵害許○○身體、健康之情形及原告因許○○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3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