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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原 告 陸琴訴訟代理人 陳世展被 告 林長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林長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4時46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及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張經理-貸款」之人,又於同年8月1日13時48分許,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重送予同一人,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張經理-貸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起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於113年4月初點擊上載連結加入LINE華原投資群組,該群組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上述郵局帳戶及其他不明人士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360餘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及行為,並答辯稱:我也是被害者,當時我只是想要貸款而已,所以提供我的帳戶,對方說要做成績,而且我沒有提供密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先後面交現

金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的帳戶內共計360餘萬元,且匯款部分於匯入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於113年7月22日14時46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帳號其及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張經理-貸款」之人,又於同年8月1日13時48分許,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重送予同一人,致使「張經理-貸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原告所主張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8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2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就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匯入其系爭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前於107年間,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87、526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803、780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7424號卷第19-21頁、114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第25-27頁、院卷第211-214頁),則被告既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之行徑遭移送,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他人,有高度可能作為詐欺或者洗錢等財產相關犯罪所用,實無不知之理,益見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上開帳戶之判斷,顯然係甘願承擔風險,主觀上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其所辯,顯無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另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其他不

明人士之帳戶內之金錢損害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與該收受款項之他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由被告與該他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