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原 告 黃竹旺被 告 陳智偉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智偉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抽」、「卡比獸」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阿抽」、「卡比獸」係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面交取款金額之3%。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17日起,多次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主任、臺北市中正一分局警察,向原告詐稱其涉嫌洗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3月25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自稱「王自成員警」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此部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情形,係在被告陳智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發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惟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查。其後被告即與「阿抽」、「卡比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臺北市中正一分局警察,於114年4月1日8時42分許、11時28分許及11時40分許打電話予原告,稱原告想脫產,有脫產罪嫌,需依指示交付180萬元云云。原告假意聽從指示,同意再次交付180萬元。而被告接獲「阿抽」、「卡比獸」指派其前往面交取款,即於114年3月31日搭乘台鐵至花蓮站,先至花蓮縣花蓮市中正國小附近某間統一超商,將「卡比獸」以Telegram傳送予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電子檔印出(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被告再於114年4月1日12時許,至花蓮縣○○市○○路00號前與原告見面後,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張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並收取原告交付之假鈔,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此,隨即上前,惟被告趁機逃逸,嗣由員警另行逮捕。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智偉則以:錢不是伊騙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債之請求權者,應就其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原告所引用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事實,原告係遭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於114年3月25日13時許交付100萬元予自稱「王自成員警」之詐騙集團成員(車手),惟依本院114年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智偉係於114年3月31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原告於114年3月25日13時許交付100萬元予自稱「王自成員警」之詐騙集團成員(車手)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固應就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之詐騙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要無命被告就其尚未加入詐欺集團前之詐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100萬元時,被告已加入該詐騙集團,則原告請求被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利息之主張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準為假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其假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依法免繳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