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原 告 王善姷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謝光明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被 告 謝皓品
謝譽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永糧為被告3人之父親,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謝永糧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過世,系爭不動產由被告3人繼承。謝永糧生前感念原告之長期照顧,曾經由花蓮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意識狀態與意願後,核發印鑑證明,並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給原告,雖未及辦妥登記即過世,然謝永糧贈與意願明確,被告謝皓品、謝譽禎亦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謝光明則以:原告原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存在
於謝永糧與被告謝譽禎之間,僅因被告謝譽禎對外債務未釐清,故先行登記於其配偶即原告名下,卻又變更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謝永糧之間,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原告所提繳納謝永糧醫療費用之收據只能證明有繳費之事實,且謝永糧生前發現胃癌至離世僅2個月,此前之生活起居毋庸他人照顧,並有謝永糧同居人高永惠協助,根本不需要原告照顧,贈與原因已有疑問;原告提出謝永糧胞弟謝永庫之聲明書欲證明謝永糧贈與之真意,惟謝永庫本人完全否認此情,原告又稱有委託地政士代辦贈與事宜,經被告向該地政士求證亦稱全然不知情此事,謝永糧印鑑證明上僅註明「不動產登記」,不足以證明謝永糧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皓品、謝譽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謝永糧生前曾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謝永糧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謝永庫聲明書等為證,然查:
⒈原告原起訴時以原告、被告謝譽禎為原告,向被告謝皓品
、謝光明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主張原告、被告謝譽禎長期負擔照顧及主要扶養義務,幫忙謝永糧購車、繳納相關稅賦及費用、系爭不動產改建費用、長期醫療檢查費用等,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謝譽禎,僅因被告謝譽禎對外債務尚未釐清,同意「先行登記於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至21頁);卻於114年5月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表示謝永糧生前已有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以感念原告長期負擔照顧謝永糧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原告前後對於謝永糧贈與行為之主張不一,顯有矛盾之處,則原告主張是否真實、謝永糧是否確實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已有疑問。
⒉原告所提謝永糧之相關單據(相關稅賦、醫療費用等)僅
能證明有繳費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謝永糧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以表感謝之意等情為真實。原告提出聲證10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固有原告、謝永糧之印鑑章,但未有立約日期,亦無謝永糧親筆簽名。而謝永糧已於112年12月20日因病於花蓮慈濟醫院過世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證人謝永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永糧之前交代我讓他們兩兄弟好好溝通,沒有印象謝永糧請謝譽禎找代書辦理過戶之事情,謝永糧胃癌末期講話已經不清楚了,我去醫院看過3次,狀況都不好,意識不清楚,當初簽聲明書的時候沒有看過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8頁),則謝永糧因癌症末期入住花蓮慈濟醫院時,意識狀態是否清楚、能清楚表達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均屬有疑,自無法僅憑上開契約書上蓋印謝永糧之印鑑章,即認謝永糧與原告已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⒊至原告提出其家族成員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第273至281
頁)、被告謝皓品、謝譽禎之陳述意見狀,均僅能證明被告謝光明與其餘家族成員不和睦,惟此不能作為謝永糧與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合意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郁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