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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原 告 林毓蕙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樂天即張振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出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之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孰料被告居住期間多次酗酒發瘋,其餘住戶不堪其擾,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4年5月1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遷,亦未繳納租金。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拒不遷移並積欠租金等事實,均有利於原告,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2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惟立契約書人之欄位及

後附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等均無被告簽名,是兩造租賃契約是否已成立,實屬有疑,原告以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給付租金等,難認有據。

㈢再本院依照系爭房屋地址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等文件,送

達人以「遷移不明」退回本院公文書等情,有本院公文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是否仍居住且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尚屬有疑,原告雖提出原證7之陽台衣物懸掛照片欲證明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該照片無法辨識在何地拍攝,亦不能證明該衣物即屬於被告所有,難信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自無法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