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原 告 林阿寶訴訟代理人 林苡樂被 告 林美妤
黃之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詳本院卷第21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零及按銀行利率調整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5年3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莊文彬之起訴(卷第294頁),原告上開撤回對被告莊文彬之訴訟行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林美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2年5月16日經由被告黃之迅接洽,向訴外人廖洛言、王永信借款200萬元,並以花蓮縣○里鎮○○段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而負債過高,一時周轉不靈,並非故意不還前開借款,惟因系爭借款契約利息、違約金較法定利率為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零及按銀行利率調整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之迅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人是林阿寶,出
錢的人(債權人)是訴外人王永信、廖洛言,系爭借款契約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亦有約定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作為借貸之抵押,並約定借款人如有違約未繳款之情形下,得執行系爭房屋、土地之產權過戶移轉。嗣於112年8月開始,原告就沒有繳款,被告黃之迅有通知原告要繳款,但是原告沒有繳,於是就執行公證書所載之公證內容(公證內容為當原告沒有繳款時,原告林阿寶即授權被告黃之迅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土地之過戶買賣所有事宜),被告黃之迅在還沒有處理系爭房屋、土地之過戶買賣之前,就有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置之不理。之後被告林美妤因清償原告之所有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給訴外人王永信、廖洛言,因此,被告黃之迅嗣後就把系爭房屋、土地依照公證書授權之方式,把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給被告林美妤(完成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之日期為112年12月12日)。因為系爭房屋、土地均已移轉給被告林美妤,原告林苡樂於112年12月間表示希望被告林美妤將系爭房屋、土地租給原告林苡樂,因為原告林阿寶還住在系爭房屋裡面,所以才會簽系爭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之後因原告林苡樂於113年初未繳房屋租金,所以被告黃之迅等他們繳租金很久,但原告還是沒繳,所以被告黃之迅於113年7、8月間去找原告林阿寶,再簽訂新的系爭房屋租約(此份契約有去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又因為系爭房地已經移轉給被告林美妤,所以被告林美妤沒有跟原告要違約金或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美妤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與原告前開變更
後聲明後相關之答辯,其以書狀表示:原告未依系爭借款契約繳納本息,已依約定進行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相關文件均經過公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請求酌減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及按銀行利率調整利息。惟查,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原告,債權人係訴外人王永信、廖洛言,堪認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林美妤、黃之迅,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稽(卷第313頁)。又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美妤、黃之迅對原告有何違約金或利息債權存在,且被告黃之迅亦辯稱:被告林美妤並未向原告請求任何利息或違約金等語,則本件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按銀行利率調整利息云云,即無所據。退萬步言,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酌減至零,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酌減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及按銀行利率調整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