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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祥相 對 人 呂紹華即昕倉企業社相 對 人 郭芳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兩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222,220元為相對人呂紹華即昕倉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呂紹華即昕倉企業社之財產於666,6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呂紹華即昕倉企業社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666,66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其餘異議駁回。

五、原裁定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各為1,000元,均由相對人呂紹華即昕倉企業社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66,660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114年10月21日收受原裁定,於114年10月30日提出抗告聲請狀聲明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8月31日與異議人簽訂授信合約書,向異議人借款100萬元,異議人已悉數撥付,並執有相對人於112年8月31日簽發、到期日114年3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就假扣押原因方面,依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顯示獨資商號昕倉企業社已辦理停業(停業起訖日期113年9月26日至114年9月25日),異議人於114年10月27日前往該企業社前經營場址查看,發現該場址已變更招牌為「敘舊小餐桌」。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呂紹華現於金融機構共約負有近3,937,000元之債務(114年9月查詢),且於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有90,420元、87,727元之信用卡呆帳紀錄,顯見呂紹華已無資力清償。又呂紹華已將名下不動產(花蓮市民享九街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339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60萬元,且上述房地已遭高雄銀行於114年3月3日辦理假扣押登記。倘異議人不即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縱異議人嗣後取得執行名義,恐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則異議人債權有保全之必要,如認異議人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可參)。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異議人提出本票、客戶歸戶查

詢、歷史資料查詢(參原裁定卷)、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授權書等(參本院卷)為憑,堪認異議人就所述其對相對人有借款給付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方面:

1.異議人提出催理工作日誌紀錄表、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參原裁定卷)、照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參本院卷),可認異議人所述昕倉企業社已經停業,呂紹華現積欠債務達3,937,000元及有信用卡呆帳紀錄,其名下不動產已設定第一、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他債權人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屬實,衡酌相對人昕倉企業社為資本額5萬元之獨資商號經營餐館業、呂紹華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積欠債務數額相較,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異議人對相對人呂紹華即昕倉企業社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2.異議人提出相對人郭芳綺(原為呂紹華之配偶,依異議人所提催理工作日誌紀錄表載「113年12月10日,聯絡郭芳綺表示,已與負責人(即呂紹華)離婚」)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郭芳綺並無信用卡或貸款呆帳紀錄,僅有積欠異議人本件陳報之債務,則難認異議人對相對人郭芳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此外,異議人亦未釋明相對人郭芳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既未加以釋明,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異議人對相對人郭芳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呂紹華即昕倉企業社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本院得命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從而,異議人本件假扣押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就應准許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25-11-12